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⑴第3行之「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8日,於臺南縣仁德教會附近」;⑵第5行之「以不詳代價,提供」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將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多、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輕(10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