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詐欺及竊盜(竊取不銹鋼鐵門2扇)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且前於95年間,即因竊取他人所有鋼鐵門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謹慎行止,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所有權及法治概念薄弱,又其於本次竊取之白鐵框價值非鉅,且該白鐵框亦經告訴人領回,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再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