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15%計算,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91,066元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