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
(下稱延壽國宅H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合計
2,4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民
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以:
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另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5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原告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
作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故原告
並非法人團體,僅為受委託之組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
能認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已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原告收取管理費後,帳
目未向住戶公開公告,亦未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工作,屢
經住戶請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所居住之延壽國
宅H3區住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訂規約,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
被告業另向其繳納管理費,是以,被告已非原告社區之住戶
,原告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
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未經合法催告
即提起本件,程序顯不合法,且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惟原告未實際管理維護延壽國宅H3區之公共設施,
被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係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
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定在先(64年7
月12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在後(84年6月
28日制定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
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足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從而,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
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經查,本件原告
係屬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並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
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說明二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35頁),堪信為實在。雖國民住宅條例未有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然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本件管理費催繳,應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㈡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明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
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縱被告所述
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自行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准成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一情屬實,惟被告既自承於99年1月以前該臺
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依上述規定,被告
自仍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
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
第09933042900號函亦同申此旨。是被告縱繳交98年7月至同
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予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不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於99年度
審重訴字第299號案件,請求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將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轉交原告,抗辯原告似
承認該管理委員會有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云云,尚無可
採。
㈢再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係
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發展局)輔導住戶成立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發展局之委託,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1項之各款事務。核其上
該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間,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依上揭
說明,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縱認原告社區管
理之服務品質低落,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
僅能透過原告社區住戶大會開會時予以反應處理,而無執以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
㈣末按,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
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逾二期管理費,曾定相當期間催告
,業提出臺北民生存證號碼00262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該存證信函上所載收件人地址,
經核與被告所述其居住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2一致,
雖該郵件已被以「待領逾期退回」,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應認該通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
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而發生
效力,被告辯稱其未經合法催告云云,無從採信。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
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