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變更
為蔡友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
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5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