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
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51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66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 邱金朗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庭以99年度
北秩字第483號裁處拘留1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
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