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蔡榮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雖聲請更生,但已
撤回更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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