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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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謝麗月 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載 吳東進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選派潘柏錚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9月3日始遞狀到院提起本件訴訟,是應以潘柏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雖於起訴後即110年10月20日始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以潘柏錚經選派就任之日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謝麗月對被告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該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特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1,68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再特定債權標的,更正聲明為『確認謝麗月對被告有保單號碼「AJMC009550」、「AGOA703640」、「AJOY559300」截至110年8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2萬7,654元、14萬2,295元、2萬1,731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謝麗月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數額為特定,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謝麗月之債權人,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45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謝麗月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17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謝麗月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範圍收取被告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獲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謝麗月清償,被告則於同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即被告否認對謝麗月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就被告對謝麗月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輾轉繼受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
務人謝麗月之債權,經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45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謝麗月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17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謝麗月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範圍收取被告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獲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謝麗月清償,被告則於同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人身保險契約係基於危險分擔之儲蓄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金之財產給付,故保險金為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性質上為單純之財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乃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乃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自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且終止權之行使將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額,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故有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且要保人對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處分權限,及得由要保人按保險法之規定加以運用,該處分權限亦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受影響,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並得作為要保人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時作為墊繳保險費使用,故原告自得本於要保人即謝麗月之債權人地位,終止謝麗月對被告之人身保險契約,並據以確認謝麗月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並聲明:確認謝麗月對被告有保單號碼「AJMC009550」、「A
GOA703640」、「AJOY559300」截至110年8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2萬7,654元、14萬2,295元、2萬1,731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依保險法第109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犯罪或越獄,或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保險人始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必要。在上開事由發生之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乃係供保險人用於限定目的之資產,屬人壽保險業者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存續期間,僅為估算值,並非儲蓄於保險人之特定款項,故非屬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債權。
㈡且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尚須支付保險單借款利息,且保
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與一般向銀行儲蓄提款無庸支付利息、並係本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二者情形截然不同。
㈢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倘屬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而有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給付應得之人或解交國庫,故非必然給付要保人。
㈣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乃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該以人
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應專屬於要保人一身權利,尚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應由要保人具有自主決定權,無從由公權力代位要保人終止契約。且要保人為人身保險之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事故之發生致影響包括要保人自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生活經濟等狀況,要保人不終止保險契約乃係為維持該保險契約可生之效益,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又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均係法律明文規定將債務人之終止權交由特定人家以行使,然強制執行法並無類此之法律授權,無從由執行法院終止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亦不允許債權人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否則與債權平等關係有違背,故原告之起訴,對於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原告輾轉繼受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
務人謝麗月之債權,債權內容為欠款本金106萬8,514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曾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4533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謝麗月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17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謝麗月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範圍收取被告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謝麗月清償,被告則於同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110年8月20日寄送到院。
㈢謝麗月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其中保單號碼「AGOA703640」之契約條款如「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AJOY559300」之契約條款如「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AJMC009550」之契約條款如「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且各該保單號碼之樣本契約內容確為謝麗月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
四、原告主張謝麗月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即保單號碼「AJMC009550」、「AGOA703640」、「AJOY559300」截至110年8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2萬7,654元、14萬2,295元、2萬1,731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謝麗月對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各保單號碼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契約終止前是否保險人用於限定目的之資產一節: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AGOA703640」所對應之契約名稱為「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AJOY559300」之契約名稱為「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AJMC009550」之契約名稱為「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2條亦有規定一般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約款(見本院卷第156、222頁),就「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2條有記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約款(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應甚明確。又被告亦提出說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該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確有可供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兩造不爭執被告與謝麗月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同該估算值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故該價值自屬要保人即謝麗月在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即被告所享有權利之一無誤。
2.另依據「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4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及第27條之「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見本院卷第160頁),另「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5條則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167頁),另第21、25條亦有同上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4、27條之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得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約款,及以保險單借款之約款(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可作為謝麗月向被告借款出質標的,亦可等價扣除謝麗月對被告之保險費之金錢債務;更遑論依據被告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AGOA703640」號確實已有發生借款本金為2萬元、借款利息為620元之保單質借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為謝麗月對被告處分之金錢債權,亦甚明確。又該金錢債權之性質,並不以等同向銀行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所必要,是被告辯稱保險單借款須由要保人支付利息,與存款人對銀行存款係由銀行支付利息不同等節,自與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債權之性質一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實屬保險人用於限定目的之資產,乃保險人本身之財產,非對謝麗月之債務等節:
⑴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⑵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
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本院前開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係以禁止債務人在前述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獲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麗月清償」之內容,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已得請領」、「已得領取」、「現存」之現實實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自與被告是否將要保人按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或依保險業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計算應提存之準備金,或僅為記帳之準備金,即僅為概括按保險種類分算之準備金,而非已有特定要保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據保險契約可資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自非屬被告自有之資產,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尚無保險法所定應
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事由發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必要,亦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終止契約等節:
1.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2.查本件謝麗月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謝麗月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終止與否而異,被告可否代位債務人即謝麗月終止保險契約,自與該債權存在與否無涉。
3.另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謝麗月之專屬權,謝麗月之債權人即原告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㈢至被告另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收取款項之人非必然為要保
人云云,然本件既無被告所述依據保險法所生如附表所示款項應交予國庫或他人之情形,自堪認仍屬謝麗月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無誤。
五、綜上所述,謝麗月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即有保單號碼「AJMC009550」、「AGOA703640」、「AJOY559300」截至110年8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2萬7,654元、14萬2,295元、2萬1,731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查詢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對應之保險契約條款及卷證位置1AJMC009550謝麗月110年8月18日2萬7,654元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2AGOA703640謝麗月110年8月18日14萬2,295元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3AJOY559300謝麗月110年8月18日2萬1,731元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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