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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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毅
游麗華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毅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在其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電梯內,因不滿本案社區住戶游○華持鑰匙按壓電梯樓層按鍵面板並拒絕偕同其前往本案社區管理室說明,反逕行搭乘電梯上樓之行徑,乃於同日13時29分許,游○華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次搭乘該電梯抵達1樓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電梯門口,不讓游○華離開電梯,並於游○華數次企圖走出電梯時,以身體及手與游○華發生推擠,並接續將游○華推擋回電梯內,推擠中使游○華受有臉部瘀傷3×3公分、鼻部瘀傷1×0.5公分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妨害游○華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游○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許○毅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329至33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游○華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則係爭執被告游○華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毅固坦承確有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在其等居住之本案社區電梯內,因不滿本案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兼被告游○華(下稱被告游○華)持鑰匙按壓電梯樓層按鍵面板而大聲斥責被告游○華,並於被告游○華拒絕與其前往管理室說明後先行步出電梯,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被告游○華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搭乘該電梯抵達1樓時,站在電梯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被告游○華,當時電梯門打開我一看到連同被告游○華在內有4個人,我就趕快走了,我沒有要擋住被告游○華,我是因為要進電梯才站在那裏,被告游○華確實可以出電梯,她是故意在電梯內一直踢、一直比,讓攝影機錄影,然後故意說是我擋著不讓他出來等語。然查:
一、被告許○毅確有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在本案社區電梯內,因認本案社區住戶即被告游○華持鑰匙按壓電梯面板之行徑,而大聲斥責被告游○華,並於被告游○華拒絕與其前往管理室說明後先行步出電梯,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被告游○華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搭乘該電梯抵達1樓時,站在電梯口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82、136頁、本院訴字卷第39、41頁),並經被告游○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39、302至305、307、310、315、316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IMG_7920」、「IMG_7918」之上址社區大樓電梯內自108年12月12日13時26分29秒起至13時28分1秒許止、13時30分28秒起至13時30分21秒許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3、215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二、被告許○毅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游○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搭乘大樓電梯要回二樓住處時,電梯先至六樓載要下樓之被告許○毅,然後我就用鑰匙按電梯關門的按鍵,被告許○毅就開始大聲罵我,說我不能拿鑰匙按電梯按鍵等言語,我就說是因為我手受傷,剛用手按電梯按鍵不亮,所以我才用鑰匙按電梯按鍵;電梯至一樓後,被告許○毅出電梯,我回二樓住處拿東西便搭乘電梯下一樓,到一樓時被告許○毅擋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出去,我向他表示我要出電梯,他說不讓我出去,然後用手推我進電梯,之後我好不容易趁他不注意衝出電梯,他就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後來我拼命掙扎反抗才衝出大樓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電梯裡面有4個人,第一次我想出去時,被被告許○毅又推回電梯裡面,第二次我跟著那個女生要出去,結果又被打進來電梯裡面了,所以我就躲到旁邊去,之後我想說躲在兩個人的中間,想要假借她們兩個保護我出去,可是前面的人出去後,被告許○毅也是一樣把我拉走、硬拉著我,不讓我出去,然後抓住我的身體,再把我推進去電梯裡,所以我的臉被他打得疼痛難忍,我才摸著我的臉,然後我又要出去時,又被推進來,之後我好不容易才逃出電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2至310、315、316頁)。足證被告游○華就其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在其等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電梯內,因持鑰匙按壓電梯按鍵之行徑,經被告許○毅大聲斥責後,在其再次搭乘電梯至1樓時,被告許○毅確有擋在電梯門口,阻擋其走出電梯,並以手推擠其身體、臉部,及將其推入電梯內等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員警提供之檔名「IMG_7918」及「IMG_7919」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
1.檔名「IMG_7918」(發生時間:13時29分28秒起至13時30分21秒許止)部分:
「①13:29:28-13:29:35:
被告游○華與A女(綁後馬尾之女子)、B女(穿著長袖外套之女子)、C女(穿著格子狀長袖上衣之女子)一同在電梯內。
②13:29:35-13:29:45:
被告游○華欲離開電梯,卻急速倒退(被告許○毅站在電梯外,惟因鏡頭角度,僅能從電梯內鏡子看到被告許○毅之雙腳),其後被告游○華脫下口罩、摘下眼鏡,一邊揮舞手上之口罩一邊朝電梯門外之講話,並將左手邊之C女推出電梯外。
③13:29:45-13:30:00:
被告游○華再次欲離開電梯,卻又再次推回電梯內,同時從電梯內鏡子中可見電梯門外被告許○毅之左腳有朝電梯門方向往前踩之動作,其後A女離開電梯。
④13:30:00-13:30:05:
被告游○華在電梯門口與被告許○毅拉扯,其中被告游○華有以右腳朝電梯外之被告許○毅左大腿外踢一下的動作,但無法確定有無踢到被告許○毅。其後被告游○華退回電梯內,並以左手摀住右臉。
⑤13:30:06:B女離開電梯。
⑥13:30:07-13:30:20:
被告游○華於30分07秒再度欲離開電梯,卻於11秒處被被告許○毅推回電梯內。其後被告游○華衝出電梯外,並在電梯外與被告許○毅僵持約3秒。隨後兩人往畫面右邊離開電梯門外。」
2.檔名「IMG_7919」(發生時間:13時30分30秒起至13時31分28秒許止)部分:
「①13:30:30-13:31:00:
被告許○毅與游○華在電梯門口附近發生爭執,但因鏡頭位置及大門遮擋等原因,無法確定兩人是否有拉扯或毆打之情形。但被告許○毅有不時揮舞雙手之動作。
②31分02秒兩人往畫面上方離去。
③13:31:20-13:31:28:
31分20秒兩人返回鏡頭內,被告游○華以左手摀住額頭衝出大門外離去,被告許○毅則緊隨在後並有以手往前指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3頁)。
基此,可知於同日13時29分許,被告游○華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搭乘該電梯抵達1樓,被告游○華第一次自己及第二次尾隨於C女後方步出電梯後確均立即退回電梯內,且斯時被告許○毅均站立在電梯口,其後於A女離開電梯後,被告游○華則與在電梯口與在電梯門外之被告許○毅發生拉扯後又退回電梯內,復於被告游○華欲趁B女離開電梯後再離開電梯時,遭被告許○毅先推回電梯,於其再次衝出電梯後,且與被告許○毅僵持3秒後始離開電梯口,繼而於電梯門口附近與被告許○毅發生爭執後,再衝出本案社區外;且被告游○華於13時30分00秒許起至13時30分5秒許間退回電梯內時,確有以左手摀住右臉等情,核與被告游○華前揭所述情節均相符,益見其上開證詞確非虛捏,堪可採信。
㈢、復參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臉部瘀傷3x3公分、鼻部瘀傷1x0.5公分等情,有108年12月13日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0頁、本院訴字卷第345至350頁),顯見被告游○華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許○毅推回電梯後,以手摀住右臉之傷勢位置及情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游○華所述被告許○毅於電梯口阻擋其步出電梯時,被告許○毅確有以身體及手推擠被告游○華身體及臉等情,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我去醫院診斷出的傷勢,是被告許○毅在我們第一次在電梯遇到時打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然審酌本案案發係於108年12月12日,距被告於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已隔約1年4個月,有相當時日,且被告許○毅與游○華於該日確多次在電梯內相遇,此亦經被告許○毅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被告游○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則被告游○華因時日久遠,在未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喚起其記憶前,誤記被告許○毅阻擋其步出電梯之時機之細節,尚無違常情,自無由僅以被告游○華一時記憶混淆,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誤為前開陳述,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
2.被告游○華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結證稱:被告許○毅在擋我出電梯時,有拿我的頭撞電梯門框,一直打我的臉,於電梯梯廳亦有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30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許○毅所否認,且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照片,雖能見被告游○華步出電梯時確有遭被告許○毅以身體阻擋之情形,然未見被告許○毅於阻擋期間,尚有將被告游○華頭部撞擊電梯門框之行為,另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緣故,亦無法看見被告許○毅在梯廳時有拉扯或毆打被告游○華之行為;再者,如被告許○毅確有將被告游○華頭去撞電梯門框,且有對被告游○華為拳打腳踢之行為,被告游○華頭部應有多處瘀青,且傷勢應遍及全身,然依被告游○華之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於108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僅經診斷受有臉部瘀傷3x3公分、鼻部瘀傷1x0.5公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游○華前揭所述被告許○毅尚有攻擊其頭部及對其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足見被告游○華此部分指證,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許○毅認定之依據。惟審諸本案案發過程突然,被告游○華或因日久記憶模糊,或出於誇大其詞而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實屬情理之常;然其所述被告許○毅以身體及手推檔其離開電梯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所述一致,復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是尚難執此被告游○華此部分事實為誇大證述而不符之部分,逕行推論被告游○華前開不利於被告許○毅證述內容均屬不實而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㈤、基上,被告許○毅確有於108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游○華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次搭乘該電梯抵達1樓時,以身體阻擋在電梯門口,不讓被告游○華離開電梯,並於被告游○華數次企圖走出電梯時,以身體及手與被告游○華發生推擠,並接續將被告游○華推擋回電梯內,推擠中使被告游○華受有臉部瘀傷3×3公分、鼻部瘀傷1×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至堪明確。被告許○毅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游○華自電梯1樓出現時即行離去,其並無碰觸被告游○華身體,係被告游○華故意在電梯內一直踢、一直比,讓攝影機錄影,然後故意說是我擋著不讓他出來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許○毅確有於被告游○華欲步出電梯之際,多次以身體阻擋或手推擠被告游○華身體或臉部之方式,阻擋被告游○華前進,致被告游○華因此多次退回電梯內,可知被告許○毅確有阻擋被告游○華自由離去之行為,妨害被告游○華之行動自由;且由斯時與被告游○華在電梯內之其他3名女子均能自由自電梯內步出,益徵被告前揭阻擋被告游○華步出電梯之行為,主觀上當係出於不讓被告游○華離去之目的,顯係基於強制罪之故意甚明,被告許○毅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許○毅阻擋被告游○華離去之原因,縱係因其認被告游○華以鑰匙按電梯按鍵之行為有破壞公物之嫌。惟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亦可知自助行係為保障自身權利而例外准許之行為,自應嚴格限制其行使,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具有即時性為其必要要件。則被告許○毅若認社區電梯按鍵面板確有遭被告游○華破壞,本應偕同其社區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許○毅捨此不為,竟於被告游○華拒絕前往管理室說明反逕行搭稱電梯上樓後,於被告游○華再次搭乘電梯抵達1樓時阻止其步出電梯,而被告游○華離開電梯行為亦未侵害被告許○毅任何權利,殊不容被告許○毅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當時情況亦顯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是本案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毅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被告游○華行使離開電梯之人身自由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毅上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許○毅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許○毅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毅雖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阻擋被告游○華,並致被告游○華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然其目的在於阻止被告游○華離開電梯,且被告游○華所受傷勢為臉部及鼻部瘀傷,核與被告游○華指訴遭強制之過程相符,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受對方以強暴方法壓制其意思自由之過程中所造成,並非被告許○毅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實行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是核被告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毅僅因其自認被告游○華以鑰匙按壓電梯按鍵之方式有破壞公物之嫌,即因不滿被告游○華不配合其前往管理室說明,反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游○華行使自由自電梯離去之權利,且強暴行為造成被告游○華臉部受傷,犯後否認犯行,且拒不與被告游○華和解之犯後態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本案強制行為妨害被告游○華步出電梯之時間尚非甚長之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游○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13時31分許,搭乘本案社區電梯從2樓下樓,於1樓要出電梯時,遇到被告許○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抬高右腳踢向許○毅,致許○毅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華及許○毅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華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許○毅在1樓電梯口相遇,且其有朝被告許○毅左大腿外側方向踢一下之動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許○毅一直擋我,我才出腳,但因為被告許○毅很快的閃開,所以我該腳沒有踢到被告許○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游○華只有144公分,不可能踢得到被告許○毅的鼠蹊部,且被告許○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左大腿挫傷,與其所述被告游○華踢到的位置係鼠蹊部亦不相符;再者,被告游○華係因被告許○毅以外力推其進電梯時,反射性的出腳去嚇阻及反抗,應屬正當防衛的範疇,不會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9分許,搭乘本案社區電梯從2樓下樓,於1樓要出電梯,確有遇到被告許○毅;且有於13時30分00秒許至5秒許間,朝被告許○毅左大腿外側方向踢一下等事實,為被告游○華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9、212、336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3、2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又被告許○毅於108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乙節,經被告許○毅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許○毅於前揭時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時,其左大腿有挫傷之傷勢,然尚難遽以認定其所受此部分傷勢確係因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於13時30分00秒許至5秒許間,朝被告許○毅左大腿外側方向踢一下所致,先予敘明。
㈡、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厥為被告許○毅所受之左大腿挫傷之傷勢與被告游○華前揭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審酌被告游○華於上開時間朝被告許○毅左大腿外側踢一腳時,被告游○華之右腳係抬至被告許○毅左腳大腿靠膝蓋處後即放下,且未見該腳有踢及被告許○毅左大腿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足徵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於13時30分00秒許至5秒許間,朝被告許○毅左大腿外側方向踢一下之舉動,是否確有碰觸到被告許○毅,且足以造成被告許○毅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確有可疑之處。
2.參以被告許○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游○華在電梯以右腳踢我鼠蹊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稱:電梯在1樓門打開,被告游○華在電梯裡面,一腳就踢出來,踢到我的鼠蹊部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6頁之照片)被告游○華不是在這個時候踢到我的左大腿鼠蹊部,是這整段都結束之後,又隔了一段時間,我想說應該電梯、大門、後門也都沒有人了,我就靠電梯門很近,結果電梯門一開,只有被告游○華在,她就把腳踢過來,我有閃一下,被告游○華只有踢我這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7頁)。是依被告許○毅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所述情節顯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游○華係於其與另3名女子在電梯時,即係被告游○華數次經被告許○毅阻擋、推回電梯後,始於其等拉扯過程中為上開右腳朝被告許○毅左大腿方向踢一下之舉止等情節顯有異;另其所述被告游○華踢及其身體部位係鼠蹊部,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左大腿挫傷」乙情不盡相符。是被告許○毅前揭指述內容,顯亦無法作為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於13時30分00秒許至5秒許間,朝被告許○毅左大腿膝蓋外側方向踢一下之舉止,確有造成被告許○毅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之補強證據。
3.況被告許○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被告游○華當日僅有一次踢到他的左大腿鼠蹊部,且經其當庭閱覽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13時30分00秒許至5秒許間,出腳朝被告許○毅左大腿膝蓋外側舉動之畫面後,復明確表示被告游○華並非此時踢及其鼠蹊部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游○華所述其上開舉止,並未碰觸被告許○毅身體乙節非虛,堪可採信。
4.是以,被告許○毅前揭至醫院診治之「左大腿挫傷」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游○華於108年12月12日13時30分00秒許至5秒許間,出腳朝被告許○毅左大腿膝蓋外側舉動所造成,尚屬無法證明;自無由僅以被告游○華有上開舉止,逕認被告游○華確有踢及被告許○毅,且因而造成被告許○毅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㈢、至被告許○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所受之「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游○華於前揭勘驗錄影所示過程發生後,再次自行搭乘本案社區電梯抵達1樓時,出腳踢其鼠蹊部1下之行為所致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然被告許○毅此部分所述被告游○華踢及其身體位置為鼠蹊部,顯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大腿挫傷」傷勢不符;再經本院當庭肉眼觀察,被告許○毅的腰部約在被告游○華的腹部,經被告游○華當庭抬起右腳,被告游○華所能踢及的位置無法達到被告許○毅當庭所指出的左大腿鼠蹊部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足認被告游○華右腳確無法踢及被告許○毅左大腿鼠蹊部。是被告許○毅前揭所述,除其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衡酌被告許○毅之告訴,係以使被告游○華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被告許○毅亦已因被告游○華以鑰匙按壓電梯按鍵之行為而心生不滿,是自難僅以被告許○毅此部分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游○華尚有踢及被告許○毅左大腿鼠蹊部,且致其受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游○華涉嫌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游○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游○華本案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游○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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