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耀天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號前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名巷與長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適有告訴人 鄭韶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擦挫傷、遠端指骨骨折,右側上臂、右側踝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1年1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雄檢榮雲110偵23625字第110008707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10年度偵字第23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以前之110年12月27日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故本件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前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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