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被告 徐聖賢
江冠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聖賢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零六七一六零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徐聖賢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零一四九零零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聖賢應將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江冠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聖賢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江冠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5項原為:「確認被告徐聖賢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徐聖賢、江冠璟應將編號00000000號土地權狀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建物權狀共計3張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67160號,以被告徐聖賢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99年11月16日,債務人為 王振榮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4日登記,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14900號,以被告徐聖賢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03年1月31日,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五)被告徐聖賢、江冠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徐聖賢所否認,足見當事人間就上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減損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江冠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第175頁、第21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6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聖賢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5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訴外人王振榮及 王振福 於99年5月17日共同向徐聖賢借款485,000元,王振榮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予徐聖賢,擔保借款本金40萬元。嗣王振榮於99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原告,王振福又於102年間向徐聖賢借款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再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予徐聖賢供為擔保,但該2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日、利息、違約金。
2.因王振榮、王振福遲未清償,徐聖賢乃於10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減價及特別拍賣未果而視為撤回。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又再遭拍賣,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聖賢,表明已備足款項,願代為清償上二借款債務並請求塗銷上二抵押權,惟徐聖賢未予回應。嗣於109年12月2日,原告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定於110年5月5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旋對徐聖賢通知願為清償,徐聖賢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3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50萬元,則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徐聖賢無由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聖賢塗銷上二抵押權,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二)另徐聖賢於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時,曾與原告簽立所有權狀保管收據(下稱系爭保管收據),約定於王振福未清償20萬元借款債務前,系爭權狀交予徐聖賢收執保管,江冠璟並受徐聖賢委託而持有系爭權狀。現原告代王振福清償20萬元借款債務,徐聖賢、江冠璟已無由持有系爭權狀,應將之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江冠璟及間接占有人徐聖賢返還系爭權狀。
(三)爰聲明:
1.確認被告徐聖賢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9年5月18日登記,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6716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徐聖賢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2月4日登記,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149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徐聖賢應將上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被告徐聖賢、江冠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徐聖賢部分:
1.王振福及王振榮前於99年5月間,向徐聖賢借款48萬5,000元,並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供為擔保。徐聖賢於當日交付借款即現金48萬5,000元。嗣於101年11月間,王振福以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為由,又向徐聖賢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供為擔保。惟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存在,王振福於103年間向徐聖賢表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急需用錢,欲聲請拍賣抵押物,謊稱系爭不動產附有地下三層編號000-000號車位,若遭拍賣,將無法取得車位,如賣得金額不足,徐聖賢亦無法受償云云,致徐聖賢陷於錯誤,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代王振福清償其債務,並受讓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王振福除前述借款外,尚積欠徐聖賢400萬元。原告所為清償不足上揭485,000元、20萬元、400萬元之總數,不能認已清償完畢。
2.又徐聖賢為向王振福、劉美娟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管收據,在特約事項載明:「此件抵押權登記案件(萬華字第014900號)完成後,於債權人(徐聖賢)及債務人(劉美娟)雙方合議簽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同時交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所有權人。」可見於特約事項之「簽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件未成就前,徐聖賢並無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且系爭權狀現由江冠璟保管,江冠璟可自己決定是否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江冠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王振榮於99年5月17日向徐聖賢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於99年5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予徐聖賢供為擔保,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借款本金債權,不擔保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本院卷第21至31、73至79、245、265頁)。
(二)王振福於102年間向徐聖賢借款20萬元,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供為擔保(本院卷第62、187、218頁)。
(三)徐聖賢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四)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聖賢,表明已備足現金150萬元,願為和解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請徐聖賢於5日內表示意見,如逾期不回應或不同意,即辦理清償提存之旨,徐聖賢已於109年12月2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65頁)。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向徐聖賢住所地之新北地院提存所,以徐聖賢為受取權人,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提存共150萬元,經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本院卷第45、26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71號卷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清償徐聖賢所有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徐聖賢並無抵押權可供行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徐聖賢應塗銷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徐聖賢及江冠璟應返還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時交付之系爭權狀等語,惟徐聖賢否認清償之事,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系爭100萬元抵押權部分:
1.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聖賢辯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王振榮借款本金為485,000元之事實,已提出99年5月17日王振榮、王振福與徐聖賢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其中並有王振榮及王振福蓋印確認王振榮當場親自收訖全數現金485,000元無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所辯為有據。雖原告否認借款本金逾40萬元之部分(本院卷第2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39頁),應認徐聖賢所辯為可採,則徐聖賢對王振榮有48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洵可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為100萬元清償提存之情亦不爭執,僅辯稱自己尚有遭騙4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6頁),堪認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及於徐聖賢借款本金債權485,000元,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原告所為100萬元之給付,已足使徐聖賢對王振榮之48萬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發生清償及法定債之移轉效果,徐聖賢不能再對王振榮主張仍有48萬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徐聖賢所有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並隨同移轉於原告,徐聖賢不能再主張其仍為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人。至於徐聖賢辯稱伊尚有其他逾借款本金48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部分,並不在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範圍,徐聖賢自不能執為行使抵押權之依據。
2.依上,原告於清償48萬5,000元後,請求確認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徐聖賢對王振榮48萬5,000元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代王振榮清償後,徐聖賢所有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即隨同移轉予原告,徐聖賢即非系爭100萬元抵押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聖賢將99年5月18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排除對所有權之妨害,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系爭50萬元抵押權部分:
1.查原告自承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振福借款本金2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87、244頁),而徐聖賢辯稱王振福與原告一起借20萬元,一起還,原告是王振榮之人頭等語,有系爭5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0、217頁)。本院審酌如徐聖賢所辯可採,亦因原告就該借款本金20萬元有如上述之50萬元清償提存,致徐聖賢對王振福之2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消滅,從而,徐聖賢主張原告就同一筆債權仍有清償責任部分,難認可取。另徐聖賢又辯稱上揭借款尚有口頭約定三分月息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徐聖賢對王振福無何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徐聖賢復就系爭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有何利息或其他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徐聖賢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2.次查,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1月31日。義務人兼債務人:劉美娟。債權務額比例:全部」等語,且徐聖賢對原告並無何債權之事實,已如上述,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聖賢將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亦屬有據,應予許可。
(四)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徐聖賢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清償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以及徐聖賢不能證明其有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徐聖賢所有之上二抵押權即不存在,已如上述,系爭執行名義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徐聖賢自不得再據系爭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徐聖賢、江冠璟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應負返還之責,惟徐聖賢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徐聖賢占有系爭權狀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江冠璟就其有占有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當初因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使江冠璟受徐聖賢之託而占有系爭權狀,徐聖賢為間接占有人,因系爭50萬元抵押權早已設定完成,且原告已清償王振福之20萬元債務,二人現均有負返還之責等語,已提出系爭保管收據為證,惟徐聖賢否認之,辯稱與伊無關,且江冠璟非受其委託,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返還系爭權狀等語(本院卷第263、264頁)。
經查,系爭權狀現由江冠璟持有之事實,為原告、徐聖賢所不爭執,且系爭保管收據約定原告交予簽收人(江冠璟)作為抵押權設定用途之系爭權狀共計3張,「並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立即交還所有權人」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50萬元抵押權已於102年2月4日完成登記,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
江冠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系爭權狀確由江冠璟占有,此外,江冠璟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仍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冠璟返還權狀,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3.至於原告主張徐聖賢亦有返還之責部分,徐聖賢否認之。查系爭權狀係由原告交予簽收人,而簽收人欄僅有江冠璟一人簽名,並無徐聖賢簽名之事實,有系爭保管收據可稽(本院卷第81頁),堪認江冠璟係直接收受及保管系爭權狀之人,並非徐聖賢。此外,徐聖賢否認江冠璟有受其委託保管,迭稱此事與伊無關,江冠璟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返還等情(本院卷第263、264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江冠璟為徐聖賢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主張徐聖賢為間接占有人乙節,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徐聖賢有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聖賢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徐聖賢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聖賢塗銷上二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冠璟返還系爭權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萬華區福星二5514,3260000000分之17978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11258臺北市○○區○○○○段000地號12.24全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6
21259臺北市○○區○○○○段000地號12.24全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7附表二,系爭權狀(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
編號類別權狀字號登記日期發狀日1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9北建字第014475號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2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9北建字第011032號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3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9北建字第011033號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