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併排臨時停車在該址旁(該車右前輪距路面邊緣約2.7公尺、右後輪距路面邊緣約2.9公尺),適後方有告訴人 林鄭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2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未及煞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多處上腸系膜靜脈撕裂傷、肝臟挫傷、雙側下肺挫傷、鬱血性心衰竭併肺積水、右側肋膜積液、尿滯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