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2-6行之「以①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②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正為「以①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②106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次)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③106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聰銘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飲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獨自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是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軒尼詩VSOP威士忌酒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交由警方扣案,並由警方返還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被告王銘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①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②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銘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許政順 所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政順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威士忌酒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新臺幣2,350元)得逞。嗣當場為許政順發現後報警查獲,為警扣得上開威士忌酒2瓶(已發還許政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銘之自白,證人許政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張等。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