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0號被告林錦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善化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南市○○區○○村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
駐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川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迄至7月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該日20時35分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178線9.8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救護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將其送至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5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就醫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警惕而再犯本件,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