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呈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新民 (董事)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滋容 (處長)訴訟代理人 尤健成
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黃瑞桐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酒測,酒精濃度為0.22mg/L,超過法定標準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5年內再次違規,乃開立107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34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2次以上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及開立北市警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第311071號(注意事項4記載:「非屬沒入車輛,請於15日內領回……」),均經黃瑞桐簽名收受,北市警局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逾15日未領回,北市警局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轉移置至被告公有濱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下稱濱江保管場),因原告遲未領車,被告乃於107年11月1日開具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領車手續。原告於107年11月上旬至濱江保管場以口頭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被告停管處以駕駛人黃瑞桐5年內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乃口頭否准原告領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9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4日口頭申請作成返還車輛(OOO-OOOO)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系爭車輛排氣量為兩千cc,型號及年份為2013年豐田WISH,目前市價約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約28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O樓,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