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6號聲請人 謝燿祺
黃慈懿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00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函知聲請人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相對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函知聲請人,將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聲請人配合無法進入,相對人乃函知聲請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全家必須搬遷甚至需罰鍰30萬元並斷水斷電,然系爭建築物係聲請人唯一的住家,居住權益將失去保障,況系爭建築物是依住宅的規劃來施工,相對人要求居民辦理商業登記或空屋來規避責任,終究不合法,必然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4月17日舉行「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系爭專案會議),包含大直生活圈及大彎北段商業宅皆納入討論,敬業二路以西區域允許做住宅使用等節,然若同意由商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將須根據規定經專案小組討論通過後,送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審議通過後再進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時程至少兩年後才能正式合法,故請求於修法期間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全
家必須搬遷甚至需罰鍰30萬元並斷水斷電,系爭建築物係聲請人唯一的住家,居住權益將失去保障云云,惟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另聲請人主張將遭裁罰30萬元並斷水、斷電部分,須待聲請人確未於期限內改善違規使用之情形後,始由相對人再行作成裁罰30萬元及斷水、斷電之處分予以執行,並非原處分之規制範圍,尚難認有何急迫性。
㈡至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專案會議內容,系爭建築物至少兩年後
才能正式合法,故請求於修法期間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云云,然系爭專案會議內容之結果為何,以及系爭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將來是否得做為住宅使用等節,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情形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其他聲請人主張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