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84號被告高啟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1時至12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門口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經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安南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高啟豐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7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5%,顯逾法定標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摔之事實,業經被告高啟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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