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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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號聲請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二)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三)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四)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四)裁定,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
(二)、(三)裁定,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對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泛論再審之要件,及其所執判決應予強制執行,給予相當補償,或所再審裁定之前本院裁判如何違誤等情由,對於所再審裁定之上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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