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伃媛
林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翠華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7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復華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謝伃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華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謝伃媛、林翠華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謝伃媛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翠華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2人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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