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麒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為不該,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之前都沒有到庭,直接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曾鴻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麒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理髮廳,因故與 林裕登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裕登,足以貶損林裕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裕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鴻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裕登到庭陳述甚明,復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雙方糾紛之員警 陳永祺 及現場之證人 郭綢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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