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張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自96年1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6,989元、利息301,814元及費用3,300元,合計共592,1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伊所有,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項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伊願減縮請求之債權本金為276,271元、利息為260,625元及費用為0元,合計共536,896元,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將利息之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表格、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36,896元(即本金276,271元+利息260,625元=536,896元),及其中276,27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