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萍被告楊佳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並於109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南簡文實109偵8207字第109903363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善仁德區三甲子4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3房間內為姦淫行為1次。嗣因乙○○查看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當日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國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