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林詠翔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無何任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林錦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郎於民國109年1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街0巷0○0號附近,因細故對林詠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詠翔,使林詠翔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