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姬禹軒係網拍業者,販賣嬰兒紙尿布、日常用品及美妝品等物,明知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負責人 李慶融 )享有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策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
2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qqivy750123」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以此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策動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而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存在與否應以犯罪發生時為準,即犯罪當時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須經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策動公司於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圖片時,享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始屬犯罪被害人,其提出告訴方為合法。
(二)檢察官認策動公司享有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以策動公司與 曾夙白 於107年7月1日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為據(警卷第12頁),惟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圖片之時間為107年5月1日,斯時策動公司尚未受讓而取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非屬犯罪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是其提出本件告訴並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