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冒名黃俊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村00號 蘇世雄 住處,要求蘇世雄予以僱用工作,晚上則在蘇世雄之貨車上休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蘇世雄住處一樓廚房之窗戶予以拆下後,爬窗侵入屋內竊取蘇世雄管領置放於一樓樓梯之筆記型電腦、相機各1台、衛星導航1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至同日上午6時許,黃俊明背著自蘇世雄住處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包裝袋及蘇世雄小孩之袋子,騎腳踏車○○○區○○○路與興隆路口時,為蘇世雄發現予以攔下而發生拉扯,適警方巡邏路過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黃俊明於102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係以『黃俊飛』姓名年籍資料應訊,致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以『黃俊飛』名義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黃俊飛』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提起公訴而移審。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將其指紋送鑑識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黃俊明』指紋卡結果,發現該卡指紋與檔存犯罪嫌疑人黃俊明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被告黃俊明確有冒用黃俊飛名義之情。是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羈押並起訴移審之對象,均屬同一人即被告黃俊明,而非被冒名者黃俊飛,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屬明確。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失竊贓物之衛星導航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屬之。被告拆卸廚房窗戶而爬窗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因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又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害人僅取回衛星導航1個,犯後冒名應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前與父親、哥哥同住,行竊時由被害人提供住宿及食物,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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