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張瀚升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林德明 ,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卻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實應予以嚴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陳稱本案應行適用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反覆執行相關搭載乘客之業務,且被告自承:我沒固定工作,只有案發當天去代駕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5頁),是本院認為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張瀚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單行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復興南路155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行進,致不慎碰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德明,使其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肩膀、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瀚升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場狀況等事實。│││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內容及手機錄影內容││││光碟1片││├──┼────────────┼────────────┤│5│臺北市○○○○○道路交通│1、被告於行人穿越道遇有│││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2、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