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沈曼雯 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期限為: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陳永隆匯款至沈曼雯指定之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隆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陳永隆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069號卷第5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機車優先道上停車卸貨,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匯款賠償告訴人沈曼雯。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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