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馬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慶彥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8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8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核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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