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嘉興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萬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萬松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正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48,952,500元,經伊先後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該案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035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又被告嘉興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興發公司)對正勝公司聲請假扣押,扣押正勝公司對第三人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1,188,800元,後被告嘉興發公司復對正勝公司聲請假扣押,正勝公司即向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738號案件提存反擔保金10,000,000元後免為假扣押執行。被告萬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松公司)亦對正勝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正勝公司以93年度存字第739號案件提存11,111,861元之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執行。嗣萬松公司執本院93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正勝公司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39號案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1,111,861元,因萬松公司債權未全部獲償,故聲請追加執行前開假扣押之正勝公司對第三人豐園公司之工程款11,188,8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該筆款項以94年11月10日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嘉興發公司及萬松公司,而以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為由未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
(二)查第三人豐園公司解繳之工程款項,雖經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嘉興發公司並辦理提存,惟該分配表作成時,被告嘉興發公司所提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執行名義,而伊對正勝公司之債權業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在案,伊自得就該筆款項依債權數額平均受償,故本院於95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①原告部分:執行費:390,820元。債權原本:48,952,500元。利息:95年9月7日至95年6月9日共計
225日、年息6%,計2,079,650元。總計:51,032,150元。分配金額:8,042,549元。②被告嘉興發公司部分:執行費:105,468元。債權原本:13,183,524元。利息:93年1月15日至94年10月25日共計650日、年息5%,計1,173,875元。總計:14,357,399元。分配金額:2,262,693元。③被告萬松公司部分:債權原本:192,211元。分配金額:30,292元,方為適法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對被告嘉興發公司分配金額應減為2,262,693元,對被告萬松公司分配金額應減為30,292元,並增列原告執行費390,820元,應分配予原告,及原告債權原本48,952,500元,應分配予原告8,042,549元。
二、被告萬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嘉興發公司則以:本件分配表之作成,係伊執本院93年度建字第23號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勝訴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就另案債權人萬松公司所聲請就訴外人正勝公司對第三人豐園公司之假扣押款11,188,800元為強制執行,就前以94年11月10日分配表所分配而提存之伊應分配金額10,828,989元(答辯狀誤繕為10,828,929元),由提存所將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共10,831,822元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為分配。因此,本次分配係就已分配予伊之假扣押提存款為分配,因上開分配結果並無餘額,而原告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後之95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參加分配顯已逾當次分配表作成期日,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併案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舊強制執行法,原採徹底之平等主義,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失之過寬,致分配表難以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現行強制執行法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乃指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而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1日前而言,至法官核定分配表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而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乃當次分配表作成後所生之問題,仍以分配表原作成之日為準(參照 楊與齡 先生著86年7月修正版強制執行法第334頁)。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035號強制執行案件95年
6月9日北院錦94執子字第33035號函所附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次分配表係就該案前經執行法官於94年11月10日核定之分配表而分配於被告嘉興發公司之假扣押提存款及利息共計10,831,822元重新製作分配表(94年11月10日分配表僅就所扣押之正勝公司對第三人豐園公司之工程款11,188,800元中之11,111,861元為分配,餘額76,939元部分則另以本院94年12月8日北院錦94執子字第33035號函所附之分配表為分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0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即應於原分配表經執行法官核定之日即94年11月10日之1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始得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受償,本件原告既於95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與參與分配(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47號、10166號、12131號執行卷宗內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已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之期間,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就被告嘉興發公司、萬松公司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嘉興發公司、萬松公司後,既已無餘額,該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嘉興發公司分配金額應減為2,262,693元,對被告萬松公司分配金額應減為30,292元,並增列原告執行費390,820元,應分配予原告,及原告債權原本48,952,500元,應分配予原告8,042,5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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