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請人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相對人 吳冠賢
黃永發 鄭 潘水娘 吳金治 廖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冠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永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鄭潘水娘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冠賢應賠償相對人廖木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永發應賠償相對人廖木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潘水娘應賠償相對人廖木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治應賠償相對人廖木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冠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永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潘水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之五十六,由原告即相對人吳冠賢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即相對人黃永發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即相對人鄭潘水娘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即相對人吳金治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即相對人廖木勝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冠賢負擔百分之十三、黃永發負擔百分之十四、鄭潘水娘負擔百分之三、吳金治負擔百分之十五、廖木勝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
於第一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補字第2260號裁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元、1,270元、775元、1,215元、1,215元,共計5,690元(計算式:1,215+1,270+775+1,215+1,215=5,690),原告即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則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5元、1,270元、775元、1,215元、6,305元,第一審裁判費總計16,470元(計算式:5,690+1,215+1,270+775+1,215+6,305=16,470)。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分別負擔1,318元(計算式:16,470×8%=1,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18元(計算式:
16,470×8%=1,318)、659元(計算式:16,470×4%=659)、1,318元(計算式:16,470×8%=1,318)、2,635元(計算式:16,470×16%=2,635)元,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則為9,222元(計算式:16,470-1,318-1,000-000-0,318-2,635=9,222)。
㈡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5,405元,是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627元(計算式:9,222+15,405=24,627),應由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分別負擔3,202元(計算式:24,627×13%=3,202)、3,448元(計算式:24,627×14%=3,448)、739元(計算式:24,627×3%=739)、3,694元(計算式:24,627×15%=3,694)、246元(計算式:24,627×1%=246)元,餘13,298元(24,627-3,202-3,000-000-0,694-246=13,298)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520元(計算式:1,318+3,202=4,520)、4,766元(計算式:1,318+3,448=4,766)、1,398元(計算式:659+739=1,398)、5,012元(計算式:1,318+3,694=5,012)、2,881元(計算式:2,635+246=2,881),扣除其等已分別繳納之裁判費後,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尚應分別負擔3,305元(計算式4,520-1,215=)、3,496元(計算式4,766-1,270=3,496)、623元(計算式1,398-775=623)、3,797元(計算式5,012-1,215=3,797),相對人廖木勝則尚得請求3,424元(計算式:2,881-6,305=-3,42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9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得請求2,107元(計算式:13,298-15,405=-2,107)。又相對人等所暫免繳之裁判費共計為5,690元。
㈣綜上,依相對人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尚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之比例分別為29%(計算式:3,305/(3,305+3,496+623+3,797)×10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計算式:3,496/(3,305+3,496+623+3,797)×100%=31%)、6%(計算式:623/(3,305+3,496+623+3,797)×100%=6%)、34%(計算式:3,797/(3,305+3,496+623+3,797)×100%=34%),其等尚應分別賠償聲請人、相對人廖木勝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附表:(均為新臺幣)┌────┬──┬──────────┬──────────┬──────────┐│相對人│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廖木勝之│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比例││金額││├────┼──┼──────────┼──────────┼──────────┤│吳冠賢│29%│611元│993元│1,650元││││(計算式:2,107×29%│(計算式:3,424×29%│(計算式:5,690×29%││││=611,元以下四捨五│=993)│=1,650)││││入,下同)│││├────┼──┼──────────┼──────────┼──────────┤│黃永發│31%│653元│1,061元│1,764元││││(計算式:2,107×31%│(計算式:3,424×31%│(計算式:5,690×31%││││=653)│=1,061)│=1,764)│├────┼──┼──────────┼──────────┼──────────┤│鄭潘水娘│6%│126元│205元│341元││││(計算式:2,107×6%│(計算式:3,424×6%│(計算式:5,690×6%││││=126)│=205)│=341)│├────┼──┼──────────┼──────────┼──────────┤│吳金治│34%│716元│1,164元│1,935元││││(計算式:2,107×34%│(計算式:3,424×34%│(計算式:5,690×34%││││=716)│=1,164)│=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