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愛
張理福陳志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104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 吳弘達 (本案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10號水門左側河岸草叢內之公共場所經營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利用其空曠、偏僻及隱密之特點,躲避警方查緝,並由被告劉博愛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志岡負責整地,被告張理福以計程車負責載送賭客,吳弘達則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賭場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比大小(帥將代表數字1點、仕士代表數字2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數字7點),分前後兩注加起來點數與莊家對賭,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每注賭金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贏家之賭金1,000元以上,由賭場負責人被告劉博愛抽取20至3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吳其票 、 賴漢恩 、 曾威儒 、 林金讚 、 黃維新 、 郭文德 、 朱春榮 (以上賭客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國峯(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人呂秋生、游錫銘、 邱富民 、 林俊宏 、 鄭順仁 、 黃炳煌 、 傅普源 (以上在場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象棋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上抽頭金730元、桌面賭資600元、賭客賭資20萬9,410元、無線電對講機1組,因認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吳弘達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國峯、傅普源警詢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查緝警員 劉耀升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呂秋生、賴漢恩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其票、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鄭順仁、黃炳煌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上抽頭金730元、桌面賭資600元、賭客賭資20萬9,410元、無線電講機1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均不否認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10號水門左側河岸附近,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劉博愛辯稱:從頭到尾這個賭場不是伊經營的,伊是從10號水門橋下被帶進去的,證人黃炳煌、林俊宏都有出庭作證,證明伊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張理福辯稱:證人李國峯表示那天伊沒有載他,證人傅普源也表示不認識伊,警察是因為他之前有去抓賭,並且認識一些司機,所以才認識伊等語;被告陳志岡辯稱:伊那天進去看場地,怎麼會變成工作人員,伊也搞不清楚,伊當時還在評估價錢如何,也還沒有跟那個人講好,伊就被帶到旁邊,伊不是在賭桌旁邊被抓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國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很久之前坐計程車聽計程車司機說那邊有在玩,當日伊是第一次去,伊是自己騎摩托車到休息站,然後伊問哪邊有在玩,有人跟伊說,伊再搭休息站的計程車去賭博處,但是坐誰的計程車伊沒有印象,只記得不用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4631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那天是初次去賭場,是朋友「 阿偉 」說中山計程車休息站有計程車司機在玩象棋,伊就好奇去看,伊去的時候,那邊的司機跟伊說在大佳河濱公園有計程車司機在玩象棋,於是伊就跟2、3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大佳河濱公園,伊不認識同車的人,伊在中山休息站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走進現場之前,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劉博愛;警詢時伊說有坐張理福的車,是警察跟伊說的,但是伊沒有印象,伊之前不認識張理福,也不知道他的綽號叫「 小胖 」;伊是很久以前聽一位「阿偉」朋友說賭場的主持人是綽號「博愛」的男子,所以警察問伊的時候,伊就說伊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李國峯之證詞,其並無印象案發當天係搭乘何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系爭賭場,無從證明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李國峯前往系爭賭場之人即為被告張理福,另證人李國峯所證其很久之前聽朋友說賭場主持人係綽號「博愛」的男子部分,其並無在場目擊,僅係聽聞自朋友之轉述,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博愛認定之依據。從而依證人李國峯之證述,尚無從認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證人傅普源於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2日在大佳河濱公園,伊去找吳弘達借錢,吳弘達跟伊說他在該賭場上班,老闆是劉博愛等語(見偵4631卷第1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不認識劉博愛,只認識吳弘達,案發當天伊去查獲地點的公園去找吳弘達借錢,到了時候當時吳弘達在排賭博的東西,伊到了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當時跟吳弘達在賭場外面,伊等有聽到賭場裡面有很大的聲音,伊有看到一些人進去,後來才知道是便衣警察,伊就跟吳弘達往外跑,在公園外面有一張椅子,在那裡看到劉博愛,吳弘達就跟劉博愛說警察來抓了,才說沒多久,就有警察騎摩托車過來,伊就跟吳弘達、劉博愛一起被帶回警局;吳弘達在103年的時候,伊和吳弘達在看守所執行時,吳弘達曾經跟伊說他出去可能會跟一位叫劉博愛的人經營賭場,但案發當天吳弘達沒有跟伊說他在顧賭場,當天伊根本不知道誰是誰,吳弘達有跟伊說他在劉博愛那邊上班一天可以賺多少錢,還說劉博愛不在現場,等下再介紹劉博愛給伊認識,伊是因為聽吳弘達這樣說,才認為案發現場經營賭場的人是劉博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傅普源之證述,其認為被告劉博愛為系爭賭場之經營者,係聽聞自吳弘達之轉述,並無在場目擊,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博愛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證人傅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吳弘達並未向其表示在系爭賭場工作,僅表示在被告劉博愛那邊上班,亦難以此即認系爭賭場經營與被告劉博愛有關,是證人傅普源之上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劉耀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所任職之派出所所長接獲民眾報案檢舉那地方有賭博情資,有明確指出時間地點,經過伊等去埋伏追蹤確實有在賭博,所以伊等去取締,發動取締前有鎖定檢舉情資說是劉博愛主持,其他人就不知道,現場去才知道有這些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3952號卷》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等接獲一個檢舉,檢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劉博愛在大佳河濱公園經營賭場,伊等當天中午到下午之間去查看現場賭博狀況,就是一個草叢裡面闢出一個平地,約有20個人在那裡賭博,伊等就進去現場叫那些人不要動,並且帶回派出所;伊判斷被告之間的分工,是依據第一次檢舉人的檢舉內容,第一次檢舉電話就說劉博愛現在在何處,現場有何人,伊到現場有看到劉博愛,他在外圍,伊等認定劉博愛是在把風,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理福,但伊記得張理福有一台計程車,是用來載客的,另外依照檢舉及賭客筆錄,認定計程車接送情節部分;發現劉博愛的時候,伊記得距離賭博位置約幾10公尺,伊可以看到賭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可知證人劉耀升係依據檢舉情資及賭客筆錄,得知被告劉博愛經營系爭賭場之人且被告張理福係載送賭客之計程車司機,其並非在場目擊,而係聽聞自檢舉人及賭客之轉述,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劉耀升雖於案發當時距離系爭賭場外約幾10公尺位置發現被告劉博愛,然被告劉博愛既未參與賭博,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認系爭賭場為其所經營,自難僅以被告劉博愛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賭場附近,遽認系爭賭場與被告劉博愛有關。是證人劉耀升之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之認定。
(四)共同被告吳弘達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陳志岡,伊與劉博愛、張理福都是認識的朋友,查獲對講機是伊本人所有,伊所持有之對講機是綽號「 慶仔 」男子交付給伊使用,在賭場外面與伊聯繫測試訊號,並非作為把風規避警方查緝使用,伊不是在賭場把風,也不是員工,伊是第一天前往該賭場工作,不認識實際負責人是誰,綽號「慶仔」男子只有交代伊說警察來查緝要互相通知等語(見偵3952號卷第23至2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去找朋友,有一位叫阿慶,他叫伊幫他拿一下,伊不太清楚賭場是誰開的,因為伊只是去第二次而已等語(見偵4631號卷第95頁背面),依共同被告吳弘達上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不足以作為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證人呂秋生、賴漢恩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其票、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鄭順仁、黃炳煌警詢之陳述,僅提及其等於系爭賭場賭博方式,以及現場提供之香菸、飲料、檳榔等情,均未提及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有參與系爭賭場經營。又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上抽頭金730元、桌面賭資600元、賭客賭資20萬9,410元,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賭客賭博之事實,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則為吳弘達所持有,與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無涉,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固於查獲時在系爭賭場附近,惟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等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為確信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有罪之認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