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謙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間隔有18年,嗣因本件又再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故其應合於「5年後再犯」,固得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等語。
三、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稱他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即無施用毒品案件,惟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前開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後因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5月;另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非如被告所稱、於觀察勒戒後間隔18年始再犯毒品案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執行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認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謙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第1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謙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參捌伍壹公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謙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餘重分別為0.9363公克、0.4488公克,鑑驗總餘重1.3851),吸食器2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陳謙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員警前往陳謙光住處逮捕通緝犯 吳惠珠 時,經陳謙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76公克)及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謙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4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訪,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有毒品殘渣),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謙光供述。
(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之犯罪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之犯罪事實: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請分論併罰。所有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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