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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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訴人 林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城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訂石門水庫立德飯店熱泵熱水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立德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建置熱泵熱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俟系爭工程建置完成後再售予立德公司,另由被上訴人作發包長友城公司負責承攬建置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再依工程進度付款予長友城公司,立德公司則按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並依約簽發由立德公司、上訴人林樹波、林志明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上開給付顧問服務費之擔保。惟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上開顧問費用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提示系爭本票;況長友城公司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267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就同一債務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再者,長友城公司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所約定關於進場階段356萬元之付款條件即「設備完成進場」之程度,而立德公司雖有通知被上訴人付款,惟被上訴人未赴工地現場核對設備即行付款,被上訴人乃過失撥款予長友城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5,44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立德公司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另簽訂汐止立德飯店熱泵熱水系統工程合約,立德公司就該合約所簽發票面金額786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為同一時間簽發,且發票日期等格式均為相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紙本票時,皆已完成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簽發,且票面金額為系爭工程之總價額,非僅為擔保顧問服務費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依約本得按實際撥付長友城公司之工程款金額而逕予提示系爭本票。再者,長友城公司送貨進場時,依約應由立德公司安排人員會同配合在現場點收,立德公司亦有指派現場監工員之權限,被上訴人須待立德公司同意付款用印後,方可撥款予長友城公司。立德公司已於104年3月18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核對設備無誤,並在長友城公司之設備出貨單簽章確認,而於同日出具指示付款同意書,被上訴人始依指示將第二期(即進場階段)工程款撥付予長友城公司,並無過失付款可言等語置辨。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上訴人請求5,444,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與長友城公司於104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立德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建置系爭工程,俟系爭工程建置完成後再售予立德公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長友城公司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990萬元(含稅),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40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14540號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僅擔保顧問服務費之履約,而非擔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長友城公司已支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就同一債務,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未赴工地現場核對設備即行付款,乃過失撥款予長友城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㈡、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供擔保系爭契約顧問費用之用?㈢、被上訴人撥款予長友城公司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4年間簽發後,由被上訴人前員工 游睿建 前往立德公司拿取之情,業據證人游睿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等簽發(同卷第45頁反面),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即立德公司前員工 龔秀芳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離職前為立德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財務工作,系爭契約即由我負責連繫三方簽約,惟我只負責聯繫,不清楚契約內容,時間久遠亦不記得細節;我知道立德公司有開出系爭本票附在系爭契約書後方,但我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亦無於簽約時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我詢問立德公司出納開出的本票是否有記載日期,我只憑印象回答,我也忘記回答什麼了,我不知道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有無記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游睿建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時我是經辦人,系爭本票是立德公司交給我的,時間大約2年前,104年左右,實際日期我記不清楚,我是親自去立德公司找林樹波,因為要作對保的動作,我親自看他簽名。文件都是立德公司業務助理整份拿給我的,不只是本票,還有其他租賃合約書、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就我的認知,林樹波既然在我面前親自簽了名,就算數,我沒有特別注意本票上有無記載日期。我不會要求別人簽了本票不寫日期,原則上我拿到什麼文件就請他簽名,我就是親自看到林樹波親自簽了名、蓋上大、小章,確實填入後取回公司,之後交給公司的業務助理審核,我沒有印象審核人員說系爭本票沒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反面至30反面頁)。
則依證人龔秀芳、游睿建上開證言可知,龔秀芳僅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附在系爭契約書後方,不知系爭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游睿建於對保時亦未注意系爭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日,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游睿建時未載發票日。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日期空白之本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0頁),欲證明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未載發票日,惟上訴人所提出本票僅為影本,是否上訴人於蓋用發票日期前影印留存,或經遮掩發票日期後重新影印,均不得而知,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提出立德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主張其上發票日戳章與系爭本票上之日期章戳型式不同(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欲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日期章戳非立德公司使用,惟一般公司持有多組日期章戳供員工使用,所在多有,亦無法僅憑系爭本票上之日期章戳型式與立德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章戳不同,即認系爭本票上之日期章戳非立德公司蓋用,況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在立德公司辦公處所簽發,由證人游睿建前往立德公司拿取,更無法排除上訴人蓋用日期章戳後交付游睿建之可能。職是,上訴人所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發票日,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洵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供擔保系爭契約顧問費用之用?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自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照本合約開始支付本工程款項予丙方(即長友城公司)之日起,迄本工程約定驗收完成之日止,甲方(即立德公司)同意按月給付工程管理顧問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予乙方。
1.每月服務費的計算方式如下:乙方支付予丙方之金額×支付之實際日曆天×0.00000000(服務費累積之總價不得高於)...3.為確保履約,甲方應簽發與本合約工程總價等額之本票交給乙方收執。」(見原審卷第15頁),第25條約定:
「1.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完成甲方應同時向乙方購買系統工程,由甲方與乙方於正式驗收完成同時另行簽訂買賣合約後始為接管完成。2.倘若自本合約簽署之日起逾150個日曆天甲丙雙方未能完成本工程正式驗收者,乙方得逕將甲方交付予乙方收執之票據予以提示(乙方提示金額以乙方實際撥付金額為限),票據悉數兌現同時本合約中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移轉與甲方。移轉後本合約相關權利義務係由甲、丙二方自行處理,概與乙方無涉。」(見原審卷第16頁)。準此,立德公司依系爭契約除應給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外,並負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此由系爭本票金額為900萬元,與系爭工程總價890萬元相近即明。參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顧問費用係按月依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之數額及日數為計算基礎,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長友城公司全部工程款890萬元,並均按最長支付日數計算即120日曆天(參系爭契約第4條)計算,顧問費總額亦僅約168,253元(8,900,000元×120日×0.00000000=168,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距甚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顧問費(即服務費),顯無可取,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非僅顧問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立德公司日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而非立德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撥款予長友城公司是否有過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須於接獲丙方通知日起5個日曆天內進行核對...」,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亦約定:「丙方於送貨前應事先告知甲、乙方二方交貨時間,並由甲方安排人員會同配合在現場點收」,第9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選派監工人員監督丙方有關本工程之施工,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合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且丙方務必遵守甲方監工人員之工作監督:...4.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第7條第5項約定「由甲方依據丙方之工程進度同意付款用印後,乙方始可撥款予丙方,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用印後而自行付款者,甲方不給付其衍生之顧問服務費,其相關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1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現場監工、點收、檢驗進場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同意付款用印之指示後,即可撥款予長有城公司,並無派員到場點收、檢驗或確認設備進場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於其他工程有派員確認設備之往例,亦不因此增加此項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合作之其他工程案均有派員到場確認,理應先確認系爭工程之設備是否均已進場再行付款云云,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具之指示付款同意書支付長友城公司工程款6,230,000元(2,670,000元+3,560,000元=6,23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指示付款同意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卷第75頁至同頁反面)。則立德公司既於104年3月18日於長有城公司出具之設備出貨單蓋章確認,並於同日出具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付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卷第41至43頁),自表長有城公司送至現場之設備,經立德公司現場人員所點收確認無誤,已可支付工程款之意,是被上訴人依立德公司出具之指示付款同意書給付上開款項予長有城公司,難謂有何過失。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發票日,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洵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係擔保立德公司日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係擔保立德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委無可取。再被上訴人並無派員到場點收、檢驗或確認設備進場之義務,其依上訴人同意付款用印之指示後撥款予長有城公司,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認系爭工程之設備是否均已進場再行付款而有過失,亦無可信。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9條、第25條約定,立德公司負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之義務,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支付長友城公司工程款6,230,000元,立德公司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經立德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一債權786,0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立德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5,444,000元(計算式:6,230,000元-786,000元=5,444,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5,444,000元之範圍內,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5,44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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