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
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畢日期:103年7月19日);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執畢日期103年4月19日);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及①、⑥、⑦案件接續執行,雖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106年8月7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8日。」;
(二)自首部分應補充:「嗣於106年7月16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盤查而詢問,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包包內取出海洛因吸管乙支,並坦承為己所有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二(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二(一)所示之前科犯行,雖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其中部分定刑已分別於103年4月19日及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包包內取出海洛因吸管乙支,並坦承為己所有,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需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乙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塑膠吸管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被告陳宗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道○○○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5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
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驗餘淨重:0.099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興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檢體編號:1128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得之塑膠吸管,經驗出含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實。│││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