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奕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陳奕璇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案號乃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該院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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