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金隆前與 詹淑惠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因不滿遍尋不著詹淑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詹淑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租屋處外遇見詹淑惠時,即以手押住詹淑惠肩膀之強暴方式,逼迫詹淑惠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詹淑惠之行動自由。同日上午
9時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53之19號統一超商前時,詹淑惠以要為其所懷抱之小孩沖泡牛奶為由,騙得呂金隆允其下車進入超商內沖泡牛奶之機會,趁隙央求店員協助報警。呂金隆得知上情後,隨即怒氣沖沖出拳毆打詹淑惠,致詹淑惠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血腫、右側頸部2處抓傷與瘀血之傷勢(傷害部分業據詹淑惠撤回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以下經本院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中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呂金隆固不爭執有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外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詹淑惠途經苗栗縣○○鎮○○里○○路53之19號統一超商前;詹淑惠當時亦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剝奪詹淑惠之行動自由,辯稱:係詹淑惠打電話央求伊去載她;當時詹淑惠所受之傷害是她自己撞到車門;應該是詹淑惠一時頭腦不清才亂報警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證人詹淑惠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他將手搭
在我的肩上,將我帶進去貨車,他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反抗,他將我押在副駕駛座旁邊,開車往頭份方向,時間約20分鐘;我找機會逃脫,我跟他說我要買小孩子的東西,要泡牛奶,他才載我去統一超商,我進入請超商員工幫我報警,呂金隆有跟我進去超商,我就趁機跑出來到附近的小吃部,呂金隆就追到我,就將我的小孩子從我身上抱過去,他要我跟他上車,我就跪在他車旁,要他不要打我,他就握拳打我(偵卷第39至40頁)。②審理中回答被告詰問時證稱略以,問:那天是不是妳叫我去那裡載妳?答:沒有。問:妳那天帶兩個孩子去旅社住,妳說很熱,叫我趕快上車,妳怕妳朋友看到?答:我沒有這樣說,是你強押我的。問:是妳我叫我幫妳載孩子?答:我沒有這樣說,可是我不會忘記8月20號你是怎麼打我的(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③回答受命法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呂金隆強押妳、打妳,是事實嗎?答:是。問:在妳住處還是外面?答:在外面。問:忠孝路24號住處外面?答:是。問:怎麼押?答:從後面搭那個,搭我的肩那樣子,用押,叫我上車。問:這樣押妳上車?答:對。問:妳後來有跑到超商裡面報警?答:對。問:為什麼會有機會去那邊報警。答:我是求助超商,便利超商那個員工的。問:妳去超商裡面跟他求助?答:對,我有請旁人協助幫我報警這樣子。問:被告說妳那個受傷是妳自己撞到車門的,是這樣嗎?問:沒有,是他打我的。問:他怎麼打妳?答:用手。問:就是用拳頭搥妳?答:對,先打我的頭再打我的臉。問:所以妳上車確實是被呂金隆押的?答:對。問:不是妳自己自願的?答:不是我自願的(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④回答審判長詢問時證稱略以,問:
平常他對妳怎麼樣?答:喝酒心情不好就打我,發脾氣、罵我。問:八年來都這樣嗎?答:對。問:你以前講的話是否都實在。答:對,確實是這樣子,我沒有必要騙你們(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㈡上述證人詹淑惠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
強押伊上自小貨車,途中是以替小孩沖泡牛奶為由,始有機會下車進入超商央求他人協助報警,且當日報警為被告發現後,被告尚以拳頭毆打其頭、臉乙節甚為明確,且互無齟齬。再者,①證人詹淑惠當日確實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血腫5x
5公分、右側頸部2處抓傷、瘀血各為7x0.5公分、2x0.5公分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5至16頁),及臉部傷害照片(偵卷第26頁)在卷可按。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99年8月20日9時05分,亦有受理本件傷害事件之報案,警員到達苗栗縣○○鎮○○里○○路53之19號統一超商前時,也確實發現證人詹淑惠於現場哭泣,聲稱遭同居人(即被告)毆打等情屬實,亦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偵卷第25頁)及警員 李建業 繕具之報告書(偵卷義23頁),在卷可資佐憑,均與證人詹淑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③是果若如被告所辯,是證人詹淑惠打電話央請伊去載她,詹淑惠所傷害亦係伊係自己撞到車門,則何以證人 詹淑會 無故去報警,又所受之傷害又會係「抓傷」?由以上證據觀之均足徵,被告當時確係以暴力之手段強押證人詹淑惠無疑,其所辯明顯與事理不符,無非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 陳媽 」、「吳小姐」,待證事實主張翌
日證人詹淑惠與「陳媽」、「吳小姐」至伊住處,詹淑惠於是日承認說謊,並要去警察局撤銷;29日伊亦有拿錢給詹淑惠等事實。本院認本件綜合證人詹淑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本院上開所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足認定證人詹淑惠所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而證人詹淑惠係事後對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檢察官亦非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4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在卷可按;再被告事後拿錢給證人詹淑惠,亦無解其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綜上,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解其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毋庸再行調查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呂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詹淑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僅因一時尋找被害人無著,即輕率以暴力之方法強押被害人,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後復圖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並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學歷、職業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