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張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德村 被告 張森雄
張森榮 梁 蔣鳳廷 訴訟代理人 梁森明
蔣世騰 被告 蔣家軒 兼被告蔣家蔣世騰軒、 蔣偉瀚 66號.訴訟代理人兼上2人共同蔣偉瀚訴訟代理人被告 蔣秀芳
蔣棋明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郎 被告 蔣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森雄、張森榮、蔣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 蔣英妹 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
有6男3女,即長男 張運來 、次男 張阿郎 、3男 蔣孟倫 、4男 馮東郎 、5男 蔣成郎 、6男張貴郎、長女 張氏 桃妹 、次女 梁蔣鳳廷 、3女,即原告。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長女 張氏桃妹 、長男張運來均於幼年或出生後即死亡,且無子嗣,4男馮東郎被人收養,而無繼承權。另次男張阿郎先於85年2月18日死亡,其遺有2子,即被告張森雄、張森榮;3男蔣孟倫於先9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子女蔣世騰、蔣家軒、蔣偉瀚;5男蔣成郎先於8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蔣秀芳、蔣棋明、蔣良明。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被告張貴郎、梁蔣鳳廷及上開2男張阿郎之子女即被告張森雄、張森榮、3男蔣孟倫之子女即被告蔣世騰、蔣家軒、蔣偉瀚、5男蔣成郎之子女即被告蔣秀芳、蔣棋明、蔣良明代位繼承其等父親之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被告張貴郎、梁蔣鳳廷各3分之1,被告張森雄、張森榮各6分之1,被告蔣世騰、蔣家軒、蔣偉瀚、蔣秀芳、蔣棋明、蔣良明各9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61、46
2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市公路527號建物1棟(以下稱系爭房地遺產),另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現交由被告張貴郎保管中。
㈢系爭房地遺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因提供被告張森雄向銀行貸款
擔保,惟被繼承人年紀已高需要安養,根本無法代償,致有遭查封拍賣之情形,原告之夫陳德村為避免被繼承人無處可住,遂代為清償銀行欠款,並繼續繳納其後之貸款,故由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德村名下,以擔保其所墊付款項、費用之返還,惟系爭房地遺產仍供被繼承人及其兒子使用收益。
㈣關於系爭房地遺產曾由 謝貴美 等人於97年3月8日簽之同意
書,其內容大致如下:⑴立同意書人同意原被繼承人所有,現登記為陳德村所有之系爭房地遺產所有權全部登記與張貴郎所有。⑵前揭房屋之抵押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債務及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醫護、療養費用等皆由張貴郎負擔。張貴郎應成立被繼承人之生活基金專戶,名列細目為專有使用。⑶前揭房地如有出售或出租時,應優先自出賣或出租房地所得中逕自扣除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醫護、療養費用所有支出及應納稅金後,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分配,但應扣除張阿郎派下之繼承人。本項出售或出售價金,應於被繼承人年老壽終再行分配。⑷本同意書所示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張貴郎得憑自己意思自由為之,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立同意書人:謝貴美(應為張森榮之代理人)、張森雄、張貴郎、 羅梅春 (應為蔣世騰、蔣家軒之代理人)、陳德村(應為原告之代理人)、 梁添財 (應為梁蔣鳳廷之代理人)、蔣良明─蔣偉瀚代(應為蔣秀芳、蔣棋明之代理人)。
㈤被告以系爭房地遺產的價值遠高於陳德村所負擔之承受債務
,因而質疑原告夫婦心懷不軌,被告等不管陳德村如何解釋系爭房屋有部分因占用他人土地,根本無渠等想像之價值,故簽之上開同意書。甚至被告張貴郎,由被告蔣偉瀚為訴訟代理人,據上開同意書向鈞院訴請移轉系爭房地遺產於被告張貴郎名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陳德村只好含憤與被告張貴郎、蔣偉瀚於98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張貴郎當庭給付陳德村新台幣(以下同)742,379元,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郎名下,並將房地交付張貴郎使用處分等。被告張貴郎於98年6月12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於98年7月2日出售予被告蔣偉瀚。
㈥被繼承人不幸於98年10月14日去世,惟被告張貴郎、蔣偉瀚
未為任何陳報系爭房地遺產買賣價金,計算餘額予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計算、分配遺產了原告應得之應繼分。本件先以系爭房地遺產出售60萬元計算,實際金額待被告計算出來後更正之。另被告張貴郎將系爭房地遺產出售予被告蔣偉瀚,在渠等心中該房地之價值為428萬元,此有委託東森房屋出售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
㈦查被告張貴郎等從未表示其出售予蔣偉瀚係偽造文書的假買
賣,若非本案起訴,原告無法知情,則假買賣取得價值428萬元之系爭房地遺產,只有負擔150萬元之債務,剩下的餘額即被告張貴郎、蔣偉瀚2人獨吞。被告張貴郎、蔣偉瀚所稱系爭房地遺產移轉到蔣偉瀚是信託,不是真買賣等語,是虛偽不實的。故原告主張同意書已由被告張貴郎出售予被告蔣偉瀚,且價金為428萬元。爰依上開同意書、民法第1164條起訴。
㈧並聲明:⑴被告張貴郎、蔣偉瀚計算出系爭房地遺產買賣價
金。⑵上開買賣價金由原告及被告等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每名子女應分10萬元(暫定金額,待被告計算出來後更正之)。⑶被告張貴郎、蔣偉瀚應原告10萬元(暫定金額,待被告計算出來後更正之)。
三、被告張貴郎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遺產於95年3月6日贈與陳德村所有,被繼承人98
年10月14日逝世,並未留下任何不動產,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證實無任何遺產,因此無此分割遺產之爭議。
㈡96年間被告發現系爭房地遺產已贈與陳德村名下,被告要求
陳德村須負起扶養被繼承人之責,陳德村拒絕,經家族協商簽立如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依據同意書內容,系爭房地遺產移轉被告名下保管,其債務及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等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遺產出售後,清償所有債務與扣除被繼承人所有費用後,如有剩餘,由法定繼承人分配;另系爭房地遺產出售或出租事宜被告得憑自己意思自由為之。被告因負擔債務沉重,與蔣偉瀚協議共同承擔債務與分擔被繼承人生活、醫療等費用,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遺產所有權移轉蔣偉瀚名下暫時保管,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遺產尚未出售他人圖利,且萬泰商銀貸款未清償完畢。被告無違背同意書之內容,因而無原告分割遺產之爭議。
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遺產迄100年1月12日止,共支出1,782,
587元(含支付陳德村和解金742,379元、系爭房地遺產移轉手續費、契稅等158,804元、被繼承人醫療、看護費331,
008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0,855元、萬泰商銀貸款(本息)349,541元),總收入為273,600元(即房租收入180,
000元、喪葬禮金67,400元、大川醫院入住預繳金25,000元、老人重陽金1,200元)。故被告總共支出現金1,508,987元,另萬泰商銀貸款至99年12月止尚欠本金約66萬元。
㈣原告於95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2萬餘元,言明每月攤還5,00
0元,至今只攤還2次各5,000元。另原告申請被繼承人喪葬津貼私自占為已有,未做被繼承人喪葬之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偉瀚、蔣世騰、蔣家軒答辯略以:㈠會過戶到蔣偉瀚名下,是因為要處理遺產的事,依據同意書
,我們賣掉房子還要給陳德村、還貸款及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用等零零種種的錢還不夠,有請仲介代售及銀行鑑價,都認為金額不夠,被繼承人已經於98年10月14日過世,到現在之所以還沒有辦法賣掉,是因為價錢不好,還有因為部分佔用到水利地,就是馮東郎的地,他開價每坪35萬元予以承受,所以才賣不掉。
㈡被告蔣偉瀚曾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及醫療費、代償房屋貸款
、借貸、喪葬費、稅捐等,合計為738,284元,其中40萬元係被告張貴郎向被告蔣偉瀚借貸,用以支付張貴郎支付陳德村和解金),另10萬元係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如原告將上開金額返還被告蔣偉瀚者,被告蔣偉瀚願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回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梁蔣鳳廷答辯略以:㈠依照同意書、和解筆錄,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財產負債大
於資產,同意書的理由,已經寫的很清楚,我們都是依照代書寫的同意書,此事與陳德村應該沒有關係,本件就是陳德村和原告貪得無厭,當初會過戶給被告蔣偉瀚名下,是因為張貴郎想要還清貸款及依同意書將給付陳德村和解金額,所以才將房子過戶給蔣偉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蔣秀芳、蔣棋明答辯略以:我們父親很久就過世了,我們和阿公、阿媽家的長輩,已經很久沒有來往,對於此事,我們現在才知道,我們本來就沒有意思要繼承。我們今天來是配合長輩,他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們都沒有意見。
七、被告張森雄、張森榮、蔣良明均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八、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育有6男3女,長男張運來、次男張
阿郎、3男蔣孟倫、4男馮東郎、5男蔣成郎、6男張貴郎、長女張氏桃妹、次女梁蔣鳳廷、原告;其中長女張氏桃妹、長男張運來均於幼年或出生後即死亡,且無子嗣,4男馮東郎被人收養,而無繼承權;另次男張阿郎先於85年2月18日死亡,其遺有2子,即被告張森雄、張森榮;3男蔣孟倫於先9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子女蔣世騰、蔣家軒、蔣偉瀚;5男蔣成郎先於8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蔣秀芳、蔣棋明、蔣良明。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被告張貴郎、梁蔣鳳廷及上開2男張阿郎之子女即被告張森雄、張森榮、3男蔣孟倫之子女即被告蔣世騰、蔣家軒、蔣偉瀚、5男蔣成郎之子女即被告蔣秀芳、蔣棋明、蔣良明代位繼承其等父親之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被告張貴郎、梁蔣鳳廷各3分之1,被告張森雄、張森榮各6分之1,被告蔣世騰、蔣家軒、蔣偉瀚、蔣秀芳、蔣棋明、蔣良明各9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兩造及其餘已死亡或被收養之子女等人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現金25,000元,另生前擁有
系爭房地遺產;其中現金現由被告張貴郎保管,系爭房地遺產於95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之夫陳德村名下,嗣於97年3月
8日由訴外人謝貴美(應為被告張森榮之代理人)、被告張森雄、張貴郎、訴外人羅梅春(應為被告蔣世騰、蔣家軒之代理人)、訴外人陳德村(應為原告之代理人)、訴外人梁添財(應為被告梁蔣鳳廷之代理人)、被告蔣良明─被告蔣偉瀚代(應為被告蔣秀芳、蔣棋明之代理人)等7人簽立原證2之同意書,約定陳德村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予被告張貴郎名下,被告張貴郎應負擔被繼承人一切生活及醫療費用及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之借款債務,被告張貴郎得自由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地遺產,所得成立被繼承人生活基金專戶專用,出售或出租所得扣除債務、稅金及所有費用(含被繼承人生活、醫療費用),如有剩餘,由張阿郎派下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森雄、張森榮)以外被繼承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等語;而被告張貴郎,由被告蔣偉瀚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7年間依據上開同意書向本院訴請陳德村移轉系爭房地遺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受理,並經雙方於98年
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張貴郎當庭給付陳德村742,379元,陳德村願意將系爭房地遺產中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郎及將房屋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貴郎,其後被告張貴郎於98年6月12日根據上開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張貴郎又於同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蔣偉瀚名下,另被告張貴郎曾系爭房地遺產將委託東森房屋公司銷售,其委託銷售金額為42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本院和解筆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81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貴郎取得系爭房地遺產後,業於98年7月
2日將之出售予被告蔣偉瀚,且被繼承人業已去世,依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張貴郎、蔣偉瀚計算出售金額(其後並主張以被告張貴郎委託東森房屋公司銷售之委託金額428萬元為其等買賣之金額),扣除相關支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等語。原告上開為被告張貴郎、蔣偉瀚所否認,並以上開主張置辯。經查:
⑴被告張貴郎等7人在簽立上開同意書前,曾對於系爭房地
遺產自陳德村移轉到何人名下一節,曾有人提議移轉回被繼承人名下,惟遭陳德村、馮東郎以如此就等於沒有人要養被繼承人,也沒有人要去繳貸款,後來有人提議要移轉到被告蔣偉瀚名下,但被告蔣偉瀚這一房之人(即蔣偉瀚、蔣家軒、蔣世騰及其母親羅梅春等)都不要,最後才大家才同意登記到被告張貴郎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羅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7頁)。又證人馮東郎於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履行契約事件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稱:原本是要將我媽媽的房地過戶給蔣偉瀚,但蔣偉瀚不要,後來經協調,原告(即張貴郎)要求將房地過戶給他,條件…等語(見上開卷第66頁)。另依上開案卷內第62、63頁之收據影本2紙,其中第62頁之收據係「陳德村於97年4月14日書立予大地代書事務所,表明取回系爭土地權狀2張及身分證影本1份」,第
63頁之收據係由「大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黃漢瓊 於97年
1月2日出具予陳德村,表明收受上開權狀、身分證影本及96年房屋(稅)單影本」。而上開97年1月2日大地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上,特別註明「所有權移轉予蔣偉瀚專用」等字樣。綜合上開2證人及97年1月2日收據上之記載足以認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媳婦等於96年底發現系爭房地遺產移轉至陳德村名下後,對原告及陳德村之行為質疑,故召集被繼承人各房之子孫代表會面協商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及其後之安養問題;其等原先有意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到被告蔣偉瀚名下;惟被告蔣偉瀚經考慮後,不願蹚此混水(畢竟其係被繼承人孫字晚輩,其上面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還輪不到其等孫字輩出面承擔對被繼承人之權利或義務;且依當時之協商,出面取得或保管系爭房地遺產之人,除須清償陳德村已給付之金額、繼續繳納銀行本息及負擔被繼承人之生活、養護費用,而將來系爭房地遺產出售後,即便有剩餘,亦僅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可說是吃力不討好之工作),故最後由身為被繼承人當時唯一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兒子(其餘兒子不是已故,便是出養),即被告張貴郎出面承擔此一責任。
⑵被告蔣偉瀚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原係大家囑意承受系爭房
地遺產之人,惟其不願承擔此項責任,故由被告張貴郎出面承擔,已如上述。則被告蔣偉瀚於被告張貴郎依據上述和解筆錄移轉取得系爭房地遺產後,依常理應無於不到1個月內即出面購買系爭房地遺產之可能。而系爭房地遺產確係於移轉登記予被告 鍾永安 不到1個月內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蔣偉瀚名下,亦如上述。是被告蔣偉瀚、張貴郎辯稱:其等間之上開移轉並非真正之買賣,而係因被告蔣偉瀚分擔被告張貴郎應負擔之費用(包含依和解筆錄支付陳德村金額中之40萬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貸款本金及被繼承人生活費等)及因被告蔣偉瀚身為公務人員可以取得較好之貸款條件,故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予被告蔣偉瀚名下,一方面當做擔保其幫忙支付之金額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⑶再者,依被告張貴郎提出之系爭房地遺產98年7月1日至
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節本各1份(本院卷㈠第175、176頁)所示,均係由被告張貴郎為出租人,且租金係匯入被告張貴郎帳戶內;另原告提出有關系爭房地遺產之東森房屋公司99年6月5日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其委託銷售之人亦係被告張貴郎(本院卷㈠第190頁)。由上開情形顯示,系爭房地遺產雖名義上登記在被告蔣偉瀚名下,惟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利之人仍為被告張貴郎。此種情形如同被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遺產至原告之夫陳德村名下、陳德村再移轉至被告張貴郎名下之情形大致上相同。上述3次移轉登記時,其等多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惟其等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大多屬信託或讓與擔保之關係。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貴郎取得系爭房地遺產後,表面上
雖已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遺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蔣偉瀚名下,惟其等間之移轉性質,應屬「讓與擔保」之性質,並非真正之買賣,並無價金給付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告張貴郎主張其並未將系爭房地遺產出售一節,應可採信為真正。原告以被告張貴郎、蔣偉瀚表面上之移轉登記之紀錄,主張被告張貴郎已將系爭房地遺產出售,且被繼承人已死亡,依同意書所載,分配遺產之條件成就云云,顯然誤會。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訴外人謝貴美等7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尚未死
亡,係且簽立之人,亦非全體繼承人,故尚難認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約定。惟原告主張簽立上開同意書係由訴外人謝貴美為被告張森榮之代理人、訴外人羅梅春為被告蔣世騰、蔣家軒之代理人、訴外人陳德村為原告之代理人、訴外人梁添財為被告梁蔣鳳廷之代理人及被告蔣偉瀚為被告蔣良明、蔣秀芳、蔣棋明之代理人,加上被告張森雄、張貴郎、蔣偉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上開同意書表面上僅係謝貴美等7人出名簽立,實質上係由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並委由上開7人共同簽署一節,應可認定。又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時,本件繼承尚未開始,故無法認定為就系爭房地遺產之協議。惟上開同意書已預就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房地遺產之處理方式為約定(即出租、出售所得,扣除所有支出後,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未否認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是上開同意書中就系爭房地遺產分配(分割)部分之約定應認為係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房地遺產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於同意書中約定,系爭房地遺產之出售或出租依被告張貴郎之自由意思決定,且於出售後扣除被告張貴郎有關被繼承人之費用及系爭房地遺產之債務等一切支出後,如有剩餘,方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地遺產分割係附有上述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尚不得請求分割。本件系爭房地遺產既尚未出售,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分割,顯然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遺產25,000元及被告張貴郎主
張被繼承人尚遺留有對原告之債權11萬餘元一節。關於前者,為被告張貴郎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至於後者,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張貴郎聲請傳訊證人 宋蘭美 ,並提出宋蘭美製作之帳冊10張為證。惟不論被告張貴郎主張是否可採,本件被繼承人主要之遺產為系爭房地遺產,且因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前,尚須扣除被告張貴郎為被繼承人或系爭房地遺產之諸多支出,已如上述。故在系爭房地遺產未出售之前,顯然無法單就上開現金或借款債權為分割。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之約定,其分割之
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分割,顯然無理,其請求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