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前補充「鄭春吉係 鄭坤明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第四至五列「不得對『鄭坤明、鄭 李芳蘭 』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之記載更正為「不得對『鄭坤明』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春吉係被害人鄭坤明、 鄭李芳蘭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鄭坤明、鄭李芳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鄭坤明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8月。詎被告接續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46號,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鄭坤明、鄭李芳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對鄭春吉、鄭李芳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不得對鄭坤明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2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鄭春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被害人,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法院保護令,又被害人為被告之父母,被告竟不思孝道,出言辱罵父母,違反人倫,實有不該;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公共危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違反保護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公共危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另違反保護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