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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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 呂金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金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詹淑惠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臉部傷害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與附件報案資料及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證人 陳寶琴江桂英 在原審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辯稱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當日告訴人住在苗栗市高賓旅社,叫其載返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五之十三,於水利局前載告訴人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到庭具結證述,復於第一審交互詰問,就待證事項證述甚明,認無再次傳訊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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