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慶原名胡振慶.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振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即隨手將施用毒品之針筒丟棄。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於同年8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以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黃振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婚、育有4名子女、最大的26歲,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不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