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06、4550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8日。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7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內壢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7月29日凌晨
0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8年9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同上住處內因另案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