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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