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劍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劍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7年2月8目下午4
時許,在上址經警執行拘提勤務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嗣經偵查機關對潘劍山實施通訊監察後,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獲准,經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及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拘提潘劍山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本案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
04號卷核閱無誤,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供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上手 王國星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19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供陳
伊向上手王國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等語,
而王國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起訴王國星於106年8月16日
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29巷32弄30號潘劍山
住處,當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並交付予潘劍山1次,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
處末刑在案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57、5658、772
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尚堪認被告本案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王國星所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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