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米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米陸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米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卷10
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故意放火行為,已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多比 洋行」之店面、裝潢、招牌及毗鄰之行人地下道採光罩、壁磚、花圃植物等物因受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為本件放火行為,若非消防隊員獲報即時到場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鄰近住宅、財物,故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點火燒燬他人之物,無
視可能延燒至不相干人之財產甚至住宅,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實應予非難,幸因及時搶救,火勢即遭撲滅,未釀致巨災,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志榮賴勇閣 及被害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已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中度智能不足,患有焦慮,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燒燬物品││號││├─┼──────────────────┤│一│鄭志榮所有之木櫃、雜物、店面、裝潢、│││招牌│├─┼──────────────────┤│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職員賴勇閣所管領之行│││人地下道採光罩、壁磚、花圃植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蔡米陸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米陸因對於鄭志榮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多比洋行」之騎樓及毗鄰之行人地下道之轉角處,堆放木櫃、雜物等情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木櫃、雜物係他人所有物,如以明火點燃,勢將延燒鄰近處即前開商店之店面、招牌及行人地下道,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9日6時4分許,步行至上址騎樓,以自備之打火機1個點燃前開木櫃、雜物,引發火災,並因此延燒至前開商店之店面、招牌及行人地下道,致上開木櫃、雜物、該店之店面、裝潢、招牌及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職員賴勇閣所管領之行人地下道採光罩、壁磚、花圃植物等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逃逸,幸經民眾及時發現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蔡米陸涉有重嫌,即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榮、賴勇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米陸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打│││中之供述│火機點燃木櫃及雜物,火││││勢延燒至前開商店之店面││││、招牌及行人地下道,致││││該木櫃等物均遭燒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榮於警│其所有之木櫃、雜物、「│││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米多比洋行」店面、裝潢││││、招牌遭被告蔡米陸燒燬││││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勇閣於警│由其管領之新北市永和區│││詢時之證述│公所行人地下道採光罩、││││壁磚、花圃植物等物均遭││││被告燒燬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持打火機而為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犯嫌,及相關物品遭燒│││錄表各1份、扣案之打火│燬情形之事實。│││機1個、被告犯案行走途││││徑地圖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5張││├──┼───────────┼───────────┤│5│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1.起火戶(處):新北市│││年3月9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區○○路0段000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1樓騎樓西側樑柱與地│││26張等共1份│下道間之事實。││││2.起火原因:人為縱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毀損之低度行為應為放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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