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8、9175、1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瑞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星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李淑華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李淑華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志 仁、 黃瑞 貞及 何禮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志仁 、 黃瑞貞 、何禮如、被害人李淑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檢附訪談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查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5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先後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行竊,顯直接危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宅大樓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4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淑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4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考,是被害人李淑華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期實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該部分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103年12月│新北市泰山│李淑華│於左列時間,騎乘其不知情之│賴星瑞犯侵入│││27日11時○○○區○○路2││胞兄 賴前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住宅竊盜罪,│││分許│段579巷6││Q-5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處有期徒刑陸││││弄「員 山芳 ││左列地點時,因見該處通往地│月,如易科罰││││鄰」社區住││下停車場之柵欄未關,認有機│金,以新臺幣││││宅大樓││可趁,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壹仟元折算壹││││││車道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日。││││││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李淑華所有放置│││││││在地下1樓停車場停車格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垃圾袋2箱(共50包),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2│104年1月│新北市泰山│蔡志仁│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賴星瑞犯侵入│││28日14時○○○區○○路2││車,行經左列地點時,因見該│住宅竊盜罪,│││分許│段478至49││處通往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未│處有期徒刑陸││││6號(起訴││關,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開│月,如易科罰││││書誤載為42││重型機車沿車道侵入其內(所│金,以新臺幣││││8之1號,││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業經公訴檢││),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蔡志│日。││││察官於本院││仁所有放置在地下2樓停車場│││││準備程序時││車位號碼110號停車格內價值│││││當庭更正)││1,900元之汽車電瓶1個,得│││││「臺北之星││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社區住宅│││││││大樓││││├──┼─────┼─────┼───┼─────────────┼──────┤│3│104年2月│同上│黃瑞貞│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賴星瑞犯侵入│││4日17時35│││車,行經左列地點時,因見該│住宅竊盜罪,│││分許│││處通往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未│處有期徒刑陸││││││關,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開│月,如易科罰││││││重型機車沿車道侵入其內(所│金,以新臺幣││││││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黃瑞│日。││││││貞所有放置在地下1樓停車場│││││││車位號碼136、137號停車格│││││││內價值共計1,500元之汽車電│││││││瓶2個及鋁合金鋼圈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4│104年2月│新北市泰山│何禮如│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賴星瑞犯侵入│││15日6時○○○區○○路2││車,行經左列地點時,因見該│住宅竊盜罪,│││分許(起訴│段507號「││處大門守衛室恰無人看管,認│處有期徒刑柒│││書誤載為5│臺北圓山」││有機可趁,遂侵入其內(所涉│月。│││時55分許)│社區住宅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樓││,復沿樓梯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何禮│││││││如所有放置在該處停車格內價│││││││值共計3萬5,000元之電線2│││││││條、鐵釘1箱、電鑽1支及電│││││││動攪拌機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