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勁威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49號、第167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25號、3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勁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
一、張勁威與 陳彥綸 (所涉製造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男子均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下稱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陳彥綸為取得製造PMMA場所,遂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代價,央請張勁威為其承租房屋,張勁威即於民國96年4月1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張惠民 承租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7、8日,與陳彥綸搬運製造、打錠分裝第三級毒品PMMA之機具、器物至系爭房屋內,陳彥綸遂自同年5月間起,在系爭房屋內製造、打錠分裝第三級毒品PMMA,期間,張勁威曾至系爭房屋而察覺其內有刺鼻異味,且見該處放置打錠機,而查知陳彥綸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承租系爭房屋而幫助陳彥綸製造PMMA。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7月11日23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拘提張勁威,經張勁威同意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獲陳彥綸,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7萬元代價,受陳彥綸之託,於96年4月
1日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7、8日,與陳彥綸及陳彥綸友人搬物至系爭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之犯行,辯稱:伊向陳彥綸提及伊因駕車發生事故,無力支付和解金,陳彥綸表示願意助伊支付和解金,交付
7萬元予伊,央伊出面承租房屋,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鑰匙交予陳彥綸,伊曾幫陳彥綸搬機器至系爭房屋,該等機器均有包裝,陳彥綸表示係飲水機,伊之後曾在系爭房屋內聞到刺鼻香味,且見到機器及一些清洗器具,伊因而詢問陳彥綸此事,陳彥綸應允只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查扣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伊所有,伊未幫陳彥綸製造、打錠分裝第三級毒品PMMA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96年6月間至系爭房屋,發覺其內增加烤箱,味道不好,乃要求陳彥綸搬離,陳彥綸口頭上答應,但未有實際行動,且依陳彥綸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陳彥綸僅為混料、烘乾及打錠作業,非一般毒品「鹵化」、「氫化」、「純化再結晶」之製造步驟,被告僅單純係為陳彥綸租屋,協助搬運不知作用之機器,並不知陳彥綸在系爭房屋混料、烘乾、打錠PMMA,亦未實際參與,自非製作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云云。
㈡經查:
1.陳彥綸以7萬元之代價,央請被告為其承租房屋,被告即於96年4月1日以其名義向張惠民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7、8日,與陳彥綸搬運製造、打錠分裝第三級毒品PMMA之機具、器物至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449號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且有證人陳彥綸(見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4頁)、張惠民(見原審訴緝卷第140頁背面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佐,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16449號卷第14至1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陳彥綸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同年5月間起,在系爭房屋內製造、打錠分裝第三級毒品PMMA一節,業據證人陳彥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阿豪」告知伊稱有賺錢機會,要伊租屋,「阿豪」則提供原物料、機具並告知操作機具方法,「阿豪」允諾若伊製造毒品OK,願每月支付10萬元報酬, 伊央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阿豪」交付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物料,伊在系爭房屋內以澱粉、香草粉、黏劑按比例混合拿至烤箱烘乾、再以打錠機打錠等方式製造PMMA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32頁及背面、第135頁)。且由證人陳彥綸證述「阿豪」告以若其所製PMMA達到「阿豪」認可標準始給付報酬一情觀之,可見「阿豪」要求陳彥綸施作行為關乎是否製成PMMA、品質良莠等情,故陳彥綸於系爭房屋操作原物料、機具應係包含將該等原物料加工為PMMA之製造行為,非僅單純打錠之舉,故陳彥綸確於系爭房屋內製造PMMA一節,亦可認定。又各類毒品本有不同製造方式,未必均需「滷化」、「氫化」、「存化再結晶」等過程,例如製造大麻可以種植大麻植栽而成,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彥綸無前開「滷化」等步驟,與製造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3.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因陳彥綸央伊租房子即給付
7萬元報酬,後又央伊幫忙搬東西至系爭房屋,伊心裡有底,認為一定不是什麼好事,故伊於搬東西至系爭房屋後約1、2星期,以備份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裡面多了隔音棉,再隔約1、2星期,伊又至系爭房屋,聞到屋內有刺鼻香味,其內機器已拆封,另有一些清洗器具,伊碰觸查看該等機器及器具,伊知機器為打錠機,3日後,伊與陳彥綸相約見面,伊詢問陳彥綸在該處從事何事、機器用途等情,陳彥綸告知機器為打錠機,伊因此猜得到其在系爭房屋製造搖頭丸,陳彥綸應允僅在該處放置物品,伊覺得怪怪的,但陳彥綸稱不會害伊,會另外找房子,之後伊又至系爭房屋一次,但門由內反鎖等語(見偵16449號卷第35至38頁)。且證人陳彥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央被告承租房子,交付7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曾與其搬運機具至系爭房屋,而後其在系爭房屋製造PMMA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132至134頁),可佐被告所述此節非虛。故被告自承其由陳彥綸以7萬元報酬央其租屋及嗣後央其幫忙搬運物品之舉察覺有異,復至系爭房屋查看,見聞系爭房屋內置有機具、清洗器物,且有刺鼻香味等情,且其經詢問陳彥綸確認系爭房屋所置機器為打錠機,因而可猜知陳彥綸在系爭房屋製造毒品等情,自屬有據。再陳彥綸證稱其自96年5月起在系爭房屋製造PMMA,比對被告前開供述其於96年4月7、8日幫陳彥綸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約隔1、2星期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復於1、2星期後再度至系爭房屋查看,3日後詢問陳彥綸而查知陳彥綸在系爭房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可知被告應於96年4月7、8日後2至4星期內即約96年5月初即知系爭房屋陳彥綸在系爭房屋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陳彥綸在系爭房屋從事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為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被告雖知陳彥綸在系爭房屋製造第三級毒品,惟仍須審究其參與程度如何,以判斷究屬正犯抑或幫助犯。然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之舉,論述如下:
⑴證人陳彥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並無央請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且係被告央伊幫忙,伊才協助被告搬運打錠機器及紅色工具箱至系爭房屋,伊不知該等機具、工具箱之用途及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用途,伊未參與製造PMMA,伊至系爭房屋6、7次,均係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以手機聯繫被告,被告下樓帶伊上去云云(見偵17141號卷第3至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6年6月中至系爭房屋,當時亦係被告下來帶伊上去,系爭房屋裡有一台機器,門貼隔音棉,別無他物,亦無其他人在場,伊並無親友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伊至該處找被告,與住戶一起進入大樓等語(見偵16747號卷第19至22頁)。惟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11號案件審理中改稱:扣案機具、粉末、物品係被告出資,「阿豪」介紹販售工具老闆,伊前去購買扣案機具、物品,被告購入化學材料,伊在系爭房屋調和原料並以打錠機將第三級毒品PMMA製成藥錠,交予被告販賣,伊自96年5月至同7月11日為查獲為止約打一千粒,應係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至172頁、第175頁)。另於原審104年度訴緝42號案件(即本案被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以友人搬家為由,央被告為伊承租房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伊一人單獨在系爭房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系爭房屋內之機具、原物料均係「阿豪」提供資金購買,被告僅幫伊搬機具至系爭房屋,之後伊便未在系爭房屋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2至133頁、第136頁)。觀諸證人陳彥綸前開所述,就其與被告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先稱其應被告之請僅搬運機具,並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則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一情,惟仍稱被告購買化學材料並出資購買製毒機具,且取走其製成之PMMA藥錠,末又改稱係「阿豪」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工具,其負責製造,被告並無參與其中,所述情節迥異,則其所言是否信實,至為可疑。復參諸卷附蒐證光碟,其中標示系爭房屋「陳彥綸96.6.28」之蒐證光碟,僅拍攝陳彥綸站立在便利商店門口柱子旁,以公共電話與人通話之情,另標示「96.6.28百年好合大廈電梯錄影帶翻拍」蒐證光碟,係拍攝陳彥綸與修理打錠機 馬達 師傅進出電梯之情,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故前開蒐證光碟內容,並未顯示任何證人陳彥綸證述關於被告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之情,尚無法為證人陳彥綸證述之佐證,自難以證人陳彥綸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犯行。
⑵附表編號1至26、28至3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固認:「①扣押物編號13(即附表編號12),其中本局編號13A紅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22項毒品PMMA成分,粉末淨重6.57公克,空包裝重1.55公克。②扣押物編號16藍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22項毒品PMMA成分,粉末淨重7.76公克,空包裝重3.12公克。③扣押物編號17綠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22項毒品PMMA成分,粉末淨重9.34公克,空包裝重1.54公克。④扣押物編號1打錠機1台、編號3電烤箱2台、編號4-1至4-5不鏽鋼盤
5個(即附表編號4)、編號5毛刷4支、編號7殘渣袋1只(即附表編號6)、編號10密封盒1個(即附表編號9)、編號14小鋼鍋1只、編號15不鏽鋼刮刀2只、編號18不鏽鋼篩1個、編號19濾網1個、編號20塑膠刷組1組、編號24不鏽鋼漏斗1只、編號26塑膠漏斗1個、編號29模子1包、編號30電子秤1個,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第22項毒品PMMA成分殘留。⑤扣押物編號8粉末殘渣杯1只(即附表編號7),經檢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殘留。⑥扣押物編號9白色粉末1罐(即附表編號8)、編號12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11)、編號13(其中本局編號13B)紅色粉末1包、編號21白色粉末1包、編號22白色粉末1包、編號25橘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依前述檢驗結果及查扣之證物綜合研判,上述扣押物品符合第三級第22項毒品PMMA地下工廠打錠及烘乾之製程所需」等情,有該局96年
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4621號卷第9至14頁)。然前開鑑定結果僅可顯示附表所示扣案物或係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之用,然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實際操作、使用前開扣案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品及鑑定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製作第三級毒品PMMA之舉。
⑶至被告雖曾供稱扣案附表編號27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陳彥綸交付,供其與陳彥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等語(見偵16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陳彥綸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然於96年4月1日至7月31日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通聯記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6年6月28日22時至同年7月1日14時間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次通話記錄,而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等情,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47頁),惟被告於96年6月28日19時即出境至日本,於同年7月2日19時始返國一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卷第6頁),故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8日22時許至同年7月1日14時許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是否為被告所為,不無可疑。況並無資料顯示該等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與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有關,要無可知,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之舉。⑷依上各情,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尚難認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
5.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於是否承租系爭房屋一事自有決定之權。而被告於96年5月間知悉陳彥綸在系爭房屋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後,迄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系爭房屋內有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情事止,均未退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於知悉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情事,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提供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場所,其雖未為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行為,然前開提供製毒場所之舉,顯對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犯行提供場所上助力,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舉,實已構成幫助行為。至被告於雖辯稱:伊聞到味道,有請陳彥綸趕快搬走等語(見原審聲羈670號卷第4頁),然苟被告無意提供系爭房屋,大可終止租約,實則不然,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持續提供幫助行為,縱有其前開所辯之情,亦無礙其幫助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雖稱其猜知陳彥綸製造搖頭丸,與陳彥綸實際製造之PMMA毒品種類不同,然被告所為係提供系爭房屋為製毒場所以助陳彥綸製造毒品,其僅須認知所幫助之對象即陳彥綸確係從事製造毒品之犯行而以予助力,即有幫助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自忖陳彥綸製造之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陳彥綸實係製造屬第三級毒品PMMA,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㈢下列各節,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96年4月7、8日與陳彥綸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時,尚不知所搬之物為何,係其嗣後2度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由該處所置機具及氣味查知陳彥綸在該處製造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具體供述其歷次前往系爭房屋之狀況,且另供述陳彥綸以放置物品為由央其承租房屋,其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之際,尚不知所搬物品內容等語(見偵16449號卷第35頁),復否認與陳彥綸共同製造毒品之情(見偵16449號卷第3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係經其理解詢問內容後據其意願所為陳述,並無混亂或盲目迎合之情。被告嗣後辯稱其於偵查中不知欲如何陳述,其於偵查中不知所云一節(見原審訴緝卷第161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證人陳彥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幫其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該等物品有包裝,被告不知所搬之物為打錠機,嗣後其未在系爭房屋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3頁、第136頁)。然被告業已自承其與陳彥綸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後,其2度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於查看過程中可知陳彥綸在系爭房屋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等情,如前所述,而證人陳彥綸前開關於被告搬運物品運物品至系爭房屋實不知所搬之物為何一情,與被告嗣後逕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而知有打錠機一節,並無衝突,尚無法因證人陳彥綸證稱被告搬運時不知即推衍被告始終不知系爭房屋內有打錠機,或始終不知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等情。又依被告所稱,其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可見其未遇見陳彥綸,故與證人陳彥綸證稱於被告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後,其未在系爭房屋見過被告一節,亦無扞格。故縱證人陳彥綸證稱嗣後未在系爭房屋見過被告一節,亦無法推論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毫無所悉,從而,此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提供場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所為,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係幫助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其所為提供場之幫助行為,尚屬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犯行較為邊緣事項,其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遞減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承租系爭房屋提供製毒場所,幫助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所為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僅係承租房屋,並未觸及製造毒品過程之周邊事項,犯罪情節相較輕微,且幫助期間約僅2月,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因前開幫助行為取得陳彥綸交付之7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陳彥綸證述可佐,如上所述,該7萬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26、28至30所示之物,為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所用之物,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係陳彥綸所有,亦與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有關等情,業據證人陳彥綸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雖依被告所言,前開行動電話曾交予其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用以幫助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犯行,尚難認與被告幫助行為有關,故附表所示扣案物應係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PMMA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25號、341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
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打錠機│1台│├──┼──────────┼──────────┤│2.│隔音泡棉│1捲│├──┼──────────┼──────────┤│3.│電烤箱│2台│├──┼──────────┼──────────┤│4.│不鏽鋼盤│5個│├──┼──────────┼──────────┤│5.│毛刷│4支│├──┼──────────┼──────────┤│6.│第三級毒品PMMA殘渣袋│1只│├──┼──────────┼──────────┤│7.│杯子│1只│├──┼──────────┼──────────┤│8.│白色粉末│1包(淨重374.4公克)│├──┼──────────┼──────────┤│9.│密封盒│1只│├──┼──────────┼──────────┤│10.│雙面膠帶│2綑│├──┼──────────┼──────────┤│11.│白色粉末│1包(淨重22.4公克)│├──┼──────────┼──────────┤│12.│PMMA紅色粉末│1包(淨重6.57公克)│├──┼──────────┼──────────┤│13.│紅色粉末│1包(淨重41.57公克)│├──┼──────────┼──────────┤│14.│小鋼鍋│1只│├──┼──────────┼──────────┤│15.│不鏽鋼刮刀│2只│├──┼──────────┼──────────┤│16.│PMMA藍色粉末│1包(淨重7.76公克)│├──┼──────────┼──────────┤│17.│PMMA綠色粉末│1包(淨重9.34公克)│├──┼──────────┼──────────┤│18.│不鏽鋼篩│1個│├──┼──────────┼──────────┤│19.│濾網│1個│├──┼──────────┼──────────┤│20.│塑膠刷組│1組│├──┼──────────┼──────────┤│21.│香草粉罐(內含白色粉│1包(淨重834.6公克)│││末)││├──┼──────────┼──────────┤│22.│白色粉末│1包(淨重318.2公克)│├──┼──────────┼──────────┤│23.│酒精│1罐│├──┼──────────┼──────────┤│24.│不鏽鋼漏斗│1只│├──┼──────────┼──────────┤│25.│橘色粉末│1包(淨重37.41公克)│├──┼──────────┼──────────┤│26.│塑膠漏斗│1個│├──┼──────────┼──────────┤│27.│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8.│牛油│1罐│├──┼──────────┼──────────┤│29.│模子│1包(共7支)│├──┼──────────┼──────────┤│30.│電子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