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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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1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金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而行經中正路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
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5月7日約0時32分許,騎車行○○○區○○路、金華街口,直行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伊剛於前路口停過紅燈,待綠燈後起步行經上述該路口時為綠燈燈號,警員硬稱伊闖紅燈。
(二)隔日,104年5月8日伊於白天至上述該路口察看,該路口共有三支屬海山分局的路口攝像頭可供協查,無奈海山分局不能提供個人查詢路口監視器,此非社會重大事件,可是1,800元罰款可供伊數日家用,再者伊沒有違規沒有闖紅燈之事,故不服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區○○路、金華街之路口既有海山分局架設路口監視器可供查證,請函文新海派出所擷取伊違規之影像或照片以正公聽。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緣原告於104年5月7日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而行經中正路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郭佳曄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服巡邏勤務,我們是在中正、金華街口,當時中正路號誌雙向為紅燈,金華街口為綠燈,我們正要離開時,看到中正路上二名騎士聊天,中正路是紅燈的時候,他們就騎過去了,所以才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迴轉去追他們,過了二個路口才追到,我與另名同事就一人舉發一名騎士。郭小姐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們眼見就是她闖紅燈,我有跟她說不服可以申訴。」、「(該處有監視器錄得闖紅燈的畫面嗎?)那時申訴時,已經過了一個月的保存期限,因此我調閱不到了。」(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郭佳曄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郭佳曄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郭佳曄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郭佳曄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本件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之必要;再者,就監視器錄影一節,業據證人郭佳曄證述已逾保存期而無從調取,此核與本院於職務上審理相同事件所知者尚屬無違,是即無從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