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0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須以義務人先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時,始得為之。如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但行政執行機關未再次命其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或義務人並未具有上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行政執行機關縱命其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義務人或其公司負責人屆期未提供相當擔保,又未依期履行,均尚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又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執行法就送達,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條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送達地倘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得以之為補充送達自明。至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又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應適用民法有關住居所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是設定住所或廢止住所,均係依一定客觀之事實認定之。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九日通知限期相對人甲○○清償應納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金額、陳報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等,並將該通知送達至相對人之系爭命令,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公文封上載明﹁不在﹂、﹁家人住院無法轉達﹂、﹁經查該員外出謀生﹂而退回,但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之兩件通知已由與相對人同居之父 邱傳 代收,提出戶役政系統查詢表、通知公文封、送達證書等為證,相對人之父邱傳固亦稱代收上開二件通知無訛,但證人另證稱:﹁他(指相對人)離家已經有好幾年了,約離家有四、五年沒有和我聯絡了。﹂、﹁都沒有(回系爭戶籍地),也沒有打電話,人好像失蹤了﹂、﹁他都沒有東西留在家裏,他從結婚前就已經離家外出工作。﹂,準此以觀,相對人原設籍於系爭嘉義縣○○鎮○○里○○○路○○○號戶籍地,但自四、五年前離去系爭戶籍地,且無日常衣物用品留置於系爭戶籍地,並未與居住系爭戶籍地之父親邱傳聯繫,足認相對人已有廢止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之意思而離去,則相對人之住所地已非設於系爭戶籍地。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將限期相對人清償應納之金額、陳報財產狀況及提供相當擔保之通知書送達於系爭戶籍地,而由相對人之父邱傳代收,但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已非設定於系爭戶籍地, 邱傳復 證稱並未將所代收之通知書轉交相對人收受,則相對人自屬尚未收受上開通知書,自不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再抗告人前開送達通知書既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管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原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嘉義縣○○鎮○○里○○○路○○○號,已非相對人之住所,乃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之兩件通知雖送達上開地址交由相對人之父邱傳簽收,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管收相對人,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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