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9號與被上
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
8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450,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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