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永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3
月28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劉永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扣案之
登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登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登山刀及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登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有該刀械之照片可按,足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
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係於深夜在一般市區路口攜帶上開刀
械經警查獲,難謂有正當理由。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登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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